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凌晨2時29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劉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返回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甲○○○○○」(下稱「甲○○○○○」)之居所前,乙○○即下車自「甲○○○○○」之車道步行通往地下1樓守衛室外,並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守衛室內,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600元及監視器主機2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守衛室保全吳萬連發覺遭竊,旋即通知「甲○○○○○」主委江淑燕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甲○○○○○」交誼廳後方水塔夾縫處扣得遭竊之監視器主機2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淑燕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吳萬連、劉佳明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2月6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01535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
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開啟「甲○○○○○」地下室1樓守衛室未上鎖之窗戶後,自該窗戶越入守衛室內行竊,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㈡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100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⑦⑧⑨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⑩於101年間因違反性侵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⑪⑫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就前揭③④⑤⑥⑦各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就前揭⑧⑨⑪各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⑩⑫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⑬⑭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⑧⑨⑪⑬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妨害性自主罪、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竊得之現金8,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
花用殆盡,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2臺,均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39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