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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55號、第25352號、第25302號、第25414號、第25415號、第28133號、第29964號、第31943號、第32333號、第32391號、第32577號、第32693號、第32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銅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件三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附件四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於附件四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香菸及零錢,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就附件五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六)被告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2次竊盜未遂犯行、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次傷害犯行、1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2次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之所犯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案之竊盜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本案數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且經發現後出手攻擊告訴人林義泰並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林義泰,再為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部分,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附表編號

5、6、9、10所示已發還之物,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755號卷第77頁、偵字第29964號卷第65頁、偵字第32391號卷第71頁、偵字第32693號卷第5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表編號 所有人 物品 是否發還 1 陳星文 11萬6000元 未發還 8000元 未發還 2 吳家蓁 4萬6000元 未發還 3 徐念秀 2100元 未發還 4 徐憶榆 5,000元 未發還 5 雷惠雯 2040元(竊得6100元,已發還4,060元) 未發還 4,060元 已發還 6 林靖恩 皮夾2個 未發還 皮夾1個 已發還 7 許碧玉 300元 未發還 8 劉得浮 200元 未發還 9 郭冠廷 香菸1包 已發還 100元 已發還 10 林義泰 500元 已發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55號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居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三兄妹冰店內,趁店員林義泰上廁所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冰店櫃台內徒手竊取由林義泰所管領,置於櫃台之黑色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欲離去時,遭林義泰發現上前制止,竟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林義泰臉部,致林義泰受有臉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出言辱罵林義泰:「我幹你娘、幹、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義泰之人格與名譽。嗣經林義泰報警後,警方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查扣新臺幣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二、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雖為脫免逮捕,當場與告訴人生拉扯扭打,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當時是被告訴人用手臂抵住胸口,控制住行動,無法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礙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52號

第25302號第25414號第25415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村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㈠111年3月3日下午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公雞烤雞店內,見櫃台處無人看管,徒手打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 ㈡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公雞烤雞店內,見櫃台處無人看管,徒手打開收銀機竊取現金8000元。㈢於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3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佰瀧理髮店內,徒手打開櫃檯上抽屜,竊取吳家蓁所有之現金4萬6000元。 ㈣於同年4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內翻尋有無可竊取之財物,幸經江妮真發現制止而未得逞。嗣經上開店家負責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文、吳家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銅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星文、吳家蓁及證人江妮真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家蓁記帳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俞秀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芳平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33號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村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徐念秀躺臥地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徐念秀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徐念秀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念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居無定所,前案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雖坦承竊取告訴人財物,惟辯稱僅竊取300元。然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俞秀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芳平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64號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日21時11分許,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處1樓,見郭冠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香菸1包,得手後前往2樓辦公室,徒手竊取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零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冠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同日所為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4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3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91號111年度偵字第32577號111年度偵字第32693號111年度偵字第32744號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18日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見店內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收銀機內徐憶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徐憶榆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7日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鬍鬚張中

壢中山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店自動門,進入店內櫃台抽屜翻尋有無可供竊取之物品,惟因抽屜內已無財物而未遂。嗣經店長彭秀春發覺自動門遭開啟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見

店內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雷惠雯所有之現金6,100元(已發還4,06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雷惠雯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6月9日1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見林靖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貨車駕駛座上之皮夾3個(已發還皮夾1個),得手後旋逃逸。嗣經林靖恩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6月12日15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旁車庫,見許碧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許碧玉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1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機車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行抽屜內劉得浮所有之現金2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劉得浮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憶榆、雷惠雯、許碧玉、劉得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李銅山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徐憶榆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彭秀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雷惠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靖恩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贓物領據1紙。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劉得浮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所犯6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入住居竊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㈤之部分為接續犯,係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