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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洪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洪盛明知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不得駕駛計程車營業,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見林原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H008135,有效期限為民國110年6月22日,下稱執業登記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竟於110年7月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自身照片黏貼於林原正之執業登記證上駕駛人照片之位置,而變造該執業登記證,並將變造之執業登記證放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原正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7月9日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車內之執業登記證有異,始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黃洪盛業於111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