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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霖

王雅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8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甲○○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盧○慧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39頁、第51頁),是被告2人與共犯盧○慧共同為附件所示之犯行,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與少年盧○慧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皆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盧○慧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原均應沒收,然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80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屬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渠等之未成年女兒盧○慧(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93元,均已發還】後,未於自助結帳機台結帳即離開賣場出口,旋遭該賣場安管課員張子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盧○慧證述明確,及告訴代理人張子忠指訴碁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發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甲○○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而犯之竊盜罪嫌。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元) 1 卡樂地時尚吸水踏墊 1 289 2 柔情廚房紙巾60組*6 1 69 3 春風抽取衛生紙 1 279 4 一口脆巧克力鬆餅 1 119 5 75%抗菌酒精4公斤 1 599 6 娘惹山藥捲(10條) 2 170

7 TELITA日式和風緞條毛巾 1 129 8 冷藏肉雞腿棒切塊1.8公斤 1 379 9 冷藏肉-豬梅花肉塊 1 325 10 九層塔50g 1 29

11 依必朗抗菌洗手露630ml 1 99 12 大拇指柔濕巾80張 1 35 13 優生酒精濕巾40抽 3 225 14 Tino小安安酒精濕巾 1 85 15 味王味精 1 18 16 通用瓦斯罐(3入) 2 178 17 背心袋(特大) 1 3 18 拇指外翻護套 1 420 19 大拇指紙軸圓頭棉花棒 1 45 20 綠巨人生機玉米粒 1 129 21 中衛酒精棉片-200片 1 129 22 老船長豆鼓鰻(易)100g 1 114 23 鮭魚生魚片限定版(16片) 1 279 24 冷凍手工澎湖花枝漿 2 138 25 森田藥粧馬油腳跟防裂霜 1 109 合計:4,393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