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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昌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土地地號稱之)之所有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83-1地號土地屬「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內農

業區,應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不得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規定,即應符合農地農用,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之某日,未經核准,即委託他人將土質改良回填用土違法堆置於83-1地號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3月22日以府都行字第1100050113號裁處書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詎吳家昌迄於111年7月間即上開土地遭稽查時,仍未恢復土地原狀,而繼續違法使用83-1地號土地,違法使用之面積為598.33平方公尺。

㈡吳家昌明知毗鄰之84、85及86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為國有地

,其中84、85及86地號土地亦係吳晏岑於109年12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自110年1月1日生效,吳家昌均無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於109年9月30日前之某日,未經核准,即委託他人將土質改良回填用土違法堆置於84、85及86地號土地,並於不詳時間,在84、85地號土地上種植黑松、放置盆栽,並以此方式竊佔84、85及86地號土地面積(竊佔84、85地號土地合計143.6平方公尺,至86地號土地遭竊佔之面積未測量)。

二、案經吳晏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晏岑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家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110國標地租字第1號國有土地(農作、畜牧、養殖)標租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3月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08540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都行字第110030165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0年8月31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2月24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2日府都行字第1100050113號函及函附之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9日府都行字第1110105061號函及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5日府都行字第1110164470號函及陳述意見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有關本市○○區○○段0000地號(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農業區)110年1月29日土地使用違規案件會勘簽到簿、土地登記謄本、農、漁、建地土質改良購土暨整地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27日府都行字第1110210501號函及函附之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8日桃都行字第1110044922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12月20日桃市德工字第1110043979號函及函附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未佔用84~86地號土地,亦未在該等土地堆置土石,其僅有在其第83-1地號土地填土云云,然依卷附照片,第84~86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土堆之顏色與土堆高度顯然與毗鄰之第83-1地號土地上之土堆為同一之來源。再桃園市政府於111年4月19日以府都行字第1110105061號函知被告於卅日內就持有之83-1、84~86地號土地違規填土石方使用,違反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製作陳述意見書並提出之,其在該意見書內自陳其83-1地號土地因較為低窪,易被鄰地排水淹沒,影響種植,不得已自購土石方墊高等語,是則,與83-1地號土地毗鄰之84-86地號土地既然經土石方墊高後之高度為同一高度,土石方之顏色復亦相同(有照片可稽),可見84~86地號土地之土石方確為被告於其83-1地號土地上填土時所堆置,而告訴人已歷次陳述其並無堆置土石方,且其承租之84~86地號土地因遭堆置土石方,影響國有財產局有受罰之虞,國有財產局亦因而曾欲與其終止租約,並有桃園市政府歷次請國有財產局就84~86地號土地違規堆置土石方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乙事提出意見之函示附卷可憑,且84~86地號土地遭堆置土石後,就告訴人而言全無利益可言,告訴人實際上亦無利用該堆置之土石在84~86地號土地為何等不法利用,是告訴人自無可能花費鉅資請他人運來土石方堆置並整地之可能,益可見被告於84~86地號土地堆置土石並整地之事實。復查,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早於110年1月29會同被告及蔡永芳議員服務處之人員至現場會勘,依會勘照片,被告填土之區域顯然及於83-1地號土地毗鄰之84~86地號土地,此外,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囑託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27日至現場測繪,亦可見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囑託測繪之83-1、84、85地號土地均有遭非法填土石方,面積各598.33、46.32、97.28平方公尺,且事實上,第86地號土地亦有遭違法填土石方,有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可憑(該成果圖記載僅計算囑託測繪之83-1、84、85三地號土地遭違規填土石方之面積,而未計算第86地號土地遭違規填土石方之面積)。又依卷附110年9月27日之桃園市八德區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同亦顯示84~86地號土地遭違規填置土石方之事實(至該查報表所載之違規使用之面積雖與上開土地測量成果圖不同,然因土地測量成果圖係專業機關於較後之日期所測繪,自應以上開土地測量成果圖為準,併此敘明)。綜此,被告上開偵訊辯詞並無可採,以其本院自白為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

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所寫「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刊於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期,第915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所寫「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8號、95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頁)。又對於違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實施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定有裁處及規範之規定。從而,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學者於同樣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建築法規範討論時,曾謂: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

㈡被告為8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論述,其負有

維護本件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分區及使用類別之狀態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明知本件系爭土地不得違反農業使用,故其對於本件土地上違規堆置土質改良回填用土,負有恢復原狀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被告雖負有上開行政法義務,其違反該等義務,固應承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之不利處分,並於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下,併承擔該條所定之具裁罰(罰鍰)性質之行政罰,然都市計畫法第80條既屬行政刑罰,仍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即被告縱雖合乎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要件而受不利之行政處分時,不當然即合乎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構成要件,仍應依照刑事法理為判斷,即被告主觀上須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並主觀上得以預見其所有或管領之土地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⑴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

市計畫法規定,前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10年3月22日裁處書處被告6萬元罰鍰暨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3個月內依法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未恢復土地原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⑵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顯係於購置土

石方填其83-1號土地時,同時填84~86地號土地,是其上開二罪乃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屬農地之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

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且迄今尚未回復原狀,又竊佔他人土地,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填置之土石方雖夾雜石塊,然被告之初意係為種植,而並非一般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之填土係為鋪蓋水泥或柏油,在土地上搭蓋鐵皮廠房以供出租而賺取鉅額租金,其之行為尚未污染農地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