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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宇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6號、第307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均在FACEBOOK之Marketplace刊登售物資訊,待告訴人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或網路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此等犯行,均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6告訴人、1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信其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且已賠償告訴人丙○○並已聯繫其他告訴人等賠償事宜,此有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欲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賠償告訴人丙○○,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犯行中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7,000元,此為被告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有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剩餘尚未合法發還之現金4萬元(5,000元+5,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7,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0636號111年度偵字第307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3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之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由辛○○所使用之帳戶,再由辛○○提領花用,或請不知情之彭方宇、廖佳萱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後供其花用。

二、案經丙○○、丁○○、甲○○、己○○、庚○○、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方宇於偵訊時、證人廖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己○○、庚○○、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8598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2430號函暨函附提款人錄影畫面截圖、111年7月2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10020918號函暨函附彭方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證人廖佳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被告社群軟體臉書賣場頁面截圖、被告與證人彭方宇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案詐得共新臺幣42,70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明知其未有古董銀幣可販售,竟仍於111年3月4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丙○○達成買賣古董銀幣之交易,並要求丙○○先給付訂金,詎辛○○收款後,竟未將古董銀幣寄出。 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交社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 2,700元 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明知其未有袁大頭古董幣可販售,竟仍於111年3月14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丁○○達成買賣袁大頭古董幣之交易,並要求丁○○先給付價金,詎辛○○收款後,竟未將袁大頭古董幣寄出。 111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3 甲○○ 明知其未有二手SWITCH電動可販售,竟仍於111年3月15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甲○○達成買賣二手SWITCH電動之交易,並要求甲○○先給付價金,詎辛○○收款後,竟未將二手SWITCH電動寄出。 111年3月15晚間6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4 己○○ 明知其未有SWATCH手錶可販售,竟仍於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己○○達成買賣SWATCH手錶之交易,並要求己○○先給付價金,詎辛○○收款後,竟未將SWATCH手錶寄出。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央請父親游順忠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門市代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 8,000元 辛○○所使用、不知情之彭方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未提告) 明知其未有鞋子可販售,竟仍於111年4月23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戊○○達成買賣鞋子之交易,並要求戊○○先給付訂金,詎辛○○收款後,竟未將鞋子寄出。 111年4月24日上午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 7,000元 6 庚○○ 明知其未有SWITCH電動可販售,竟仍於111年5月16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庚○○達成買賣SWITCH電動之交易,並要求庚○○先給付價金,詎辛○○收款後,竟僅寄送口罩、護唇膏及面膜等物與庚○○,而未將SWITCH電動寄出。 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8,000元 辛○○所使用、不知情之廖佳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乙○○ 明知其未有PS5電動及艾爾登法環遊戲片可販售,竟仍於111年5月26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乙○○達成買賣PS5電動及艾爾登法環遊戲片之交易,並要求乙○○先給付價金,詎辛○○收款後,竟未將PS5電動及艾爾登法環遊戲片寄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8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 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