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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賢福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鄒賢福與告訴人鄧傳騰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6時15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11年1月11日19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告訴人為該處社區保全,因該處為社區停車場出口,遂請被告將車輛移開,雙方因而起口角,被告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車窗搖下,朝告訴人大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