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67號、第24719號、第24857號、第26513號、第26518號、第27101號、第32588號、第39812號、第27855號、第5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警方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得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600元)。
二、案經甲○○、宋昀芸、李珮儀、白佳婕、李坤鍵、孫圓妲、宋函庭、莊政霖、曾曉君、陳茗葳(未提告)、蕭資峻、林文章、劉永承及范文草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報案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宋昀芸、李珮儀、白佳婕、李坤鍵、孫圓妲、宋函庭、莊政霖、曾曉君、蕭資峻、林文章、劉永承、范文草、證人即被害人陳茗葳、證人許傳軍、蔡旗麟、陳暐豪、鍾明勝、莊振霖、李宏憲、李永富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章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
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本件被害人遭竊之住處採證,而取得DNA、指紋等生物跡證,經由查獲之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宋昀芸、李珮儀、白佳婕、李坤鍵、孫圓妲、宋函庭、莊政霖、曾曉君、蕭資峻、林文章、劉永承、范文草、證人即被害人陳茗葳、證人許傳軍、蔡旗麟、陳暐豪、鍾明勝、莊振霖、李宏憲、李永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且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犯多項普通及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須服殘刑1年2月又22日,於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多寡、價值,兼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自成年起(少年非行尚不計入)即犯各項包括普通及加重竊盜在內之各項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而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刑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就附表編號2、5分別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把、鐵棒1支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既未扣案,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4「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
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2、7、8、12「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
示之物,業分別經告訴人宋昀芸、宋函庭、莊政霖及林文章領回,有告訴人宋昀芸、宋函庭、莊政霖及林文章出具之贓物領據、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不得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1「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即自小客車乙輛,雖未有發還告訴人之證明,然業據警方尋回,有卷內資料可稽,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6、13「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所示
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存摺、戶籍謄本及塔位所有權狀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所犯法條 1 甲○○(提出告訴) 111年4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揭時間,攀爬公寓樓梯間窗戶進入左揭甲○○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甲○○置於屋內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職務報告。 ②111年4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現場蒐證照片。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無 沒收之財物 ①零錢包壹個。 ②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2 宋昀芸(提出告訴) 111年3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01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持在左列地點附近破舊建築物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破壞左列地點圍牆之鐵絲網並翻越圍牆後,再自未關上之落地窗侵入左列宋昀芸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宋昀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宋昀芸書立之贓物領據。 ③現場蒐證照片。 ④111年3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⑤乙○○衣著照片。 ⑥宋昀芸遭竊物品之照片。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offwhite包包壹個。 ②飾品貳包(內含項鍊參條、手鍊貳條、耳環貳對、戒指壹個、pandora墜飾柒顆)。 ③金色耳環壹對。 沒收之財物 ①Fendi水桶包壹個。 ②tiffany十字架項鍊壹條。 ③CONVERSE帆布袋壹個。 3 李珮儀(提出告訴) 111年3月5日晚間8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02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竊取前揭宋昀芸之物品後,攀爬窗戶侵入左列地址即李珮儀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李珮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現場蒐證照片。 ②111年3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乙○○衣著照片。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無 沒收之財物 VANS帆布包壹個。 4 白佳婕(提出告訴) 110年10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0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自附近工地攀爬鷹架並翻越窗戶侵入左列地點即白佳婕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白佳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現場蒐證照片。 ②110年10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無。 沒收之財物 ①手錶壹只。 ②鴨舌帽壹頂。 ③飾品數件。 ④手機支架壹個。 ⑤外套參件。 ⑥包包壹個。 ⑦衣物數件。 5 李坤鍵(提出告訴)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302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持在左列地點頂樓曬衣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把(未扣案)破壞李坤鍵左列地點之住處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李坤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②汽車權利讓渡書。 ③111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現場蒐證照片。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無。 沒收之財物 ①單眼相機肆台。 ②咖啡色長夾壹個。 ③現金柒仟元。 ④鏡頭伍個。 ⑤SWITCH遊戲機壹台。 ⑥藍芽喇叭肆盒。 6 孫圓妲(提出告訴) 111年1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2B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陽台,再爬至156號2B室陽台,自未關上之落地窗直接進入左列地點即孫圓妲住處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李珮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職務報告。 ②GOOGLE地圖截圖。 ③現場蒐證照片。 ④111年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身分證壹張。 ②健保卡壹張。 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 ④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存摺壹本。 沒收之財物 ①現金參萬伍仟元。 ②三星平板電腦壹臺。 ③衣物壹疊。 ④金戒指壹只。 ⑤印章參枚。 7 宋函庭(提出告訴) 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13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翻越圍牆後爬上2樓告訴人住處,見落地窗未關上,旋即直接侵入左列地點即宋函庭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 乙○○踰越圍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宋函庭書立之領據保管單。 ③111年5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現場蒐證照片。 ⑤111年5月23日查獲當時照片。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香水壹瓶。 ②Adidas黑色背包壹個。 ③咖啡色皮革包壹個。 ④咖啡色化妝包壹個。 ⑤白色除噪機壹個。 ⑥小米藍芽喇叭壹個。 ⑦FUJI小包包壹個。 ⑧口罩參包。 ⑨小米行動電源含充電線壹組。 ⑩黑色外套壹件。 沒收之財物 無。 8 莊政霖(提出告訴) 111年3月5日晚間8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屋內之公共空間。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竊取前揭宋函庭之物品後,再於4樓走廊、6樓樓頂的樓梯間,徒手竊取莊政霖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俟乙○○復進入211室翻動財物之際,經鄰居莊振霖發覺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莊政霖書立之領據報管單。 ③111年5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現場蒐證照片。 ⑤111年5月23日查獲當時照片。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滅火器壹個。 ②抽水馬達壹個。 ③行李袋壹個。 沒收之財物 無。 9 陳茗葳 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11房。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攀爬窗戶侵入左列地址即陳茗葳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陳茗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15195號鑑定書。 ③陳茗葳遭竊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④111年1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無。 沒收之財物 ①機車鑰匙貳副。 ②住家鑰匙壹把。 ③米色大衣壹件。 ④APPLE WATCH深藍色錶帶壹條。 ⑤DW手錶壹只。 10 曾曉君(提出告訴) 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01房。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攀爬窗戶侵入左列地址即陳茗葳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陳茗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15195號鑑定書。 ③曾曉君遭竊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④111年1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無。 沒收之財物 ①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 ②棕色包包壹個。 ③雨傘壹支。 ④銀色行李箱壹只。 11 蕭資峻(提出告訴) 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206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攀爬廁所窗戶侵入左列地址即蕭資峻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得手後,並竊取蕭資峻所占有使用、停放在左列地點大樓外如下「犯罪所得」欄編號⑥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迅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蕭資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現場照片。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8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2909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73447號鑑定書。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沒收之財物 ①蘋果macbook pro壹臺。 ②外接式硬碟壹個。 ③隨身碟貳個。 ④潘海利根香水伍瓶。 ⑤車鑰匙壹串。 12 林文章(提出告訴)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A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直接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集合式住宅大樓,以不詳方式破壞房門門鎖後,侵入林文章位於左列地點5樓A室之住處,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林文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乙○○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③林文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現場蒐證照片。 ⑤111年4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天羅地網監視器配置照片。 ⑥起獲之豬公造型存錢桶照片。 ⑦緝獲之現金2600元照片。 ⑧乙○○遭查獲時之照片。 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55號不起訴處分書。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豬公造型存錢桶壹個。 沒收之財物 ①筆記型電腦貳台。 ②平板電腦壹臺。 ③金鍊子貳條。 ④新臺幣7萬元。 13 劉永承(提出告訴)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B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直接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集合式住宅大樓,以不詳方式破壞房門門鎖後,侵入劉永承位於左列地點6樓B室之住處,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林文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乙○○於111年4月9日19時許至龜山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並交出其變賣編號12、13之部分贓物後尚剩餘之所得現金2,600元。 乙○○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③現場蒐證照片。 ④111年4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天羅地網監視器配置照片。 ⑤緝獲之現金2600元照片。 ⑥乙○○遭查獲時之照片。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55號不起訴處分書。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存摺肆本。 ②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壹份。 ③慈恩園塔位所有權狀壹份。 沒收之財物 ①咖啡色手拿包壹只。 ②印章貳顆 ③達摩木雕佛像壹尊。 ④變賣編號12、13之部分贓物後尚剩餘之所得現金 2,600元。 14 范文草(提出告訴) 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式撬開左列地點之大門,又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地址即范文草之租屋處之門鎖鎖頭,再開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范文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乙○○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范文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②乙○○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③111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無。 沒收之財物 ①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②電動按摩枕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