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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升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張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案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榮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榮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又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8日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又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又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法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兩度經修正,無論係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或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9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二罪嫌欄所載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蕭振緯、段家生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9、編號11「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10「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物,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振緯、段家生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3至154頁、第159至16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及現金 (新臺幣) 被害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97年10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里○○○路0段○○○村000號 從隔壁住宅3樓攀爬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數位相機2台(價值4萬元) 曾采華(告訴人)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許榮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7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村000號 攀爬2樓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熱水器1台(價值5,000元) 孫斐文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許榮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8年3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 破壞屋後防火巷後門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1件、現金1元 陳吳快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8年5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以爬牆方式進入前院,打開1樓客廳前門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1批、鑽石戒指3只、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10萬 蕭振緯(告訴人)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許榮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1年12月22日下午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破壞1樓廚房窗戶鐵窗之方式,打開後門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萬5,000元) 張銘達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1年12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 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 由1樓廁所後方小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泰幣1元 呂寬永(告訴人)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1年12月30日下午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破壞1樓防火巷後門旁壓克力板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銀項鍊2條(價值6,000元)、純金項鍊1條(價值2萬元)、金戒指3只(價值2萬5,000元)、k金戒指2只(價值3,000元)、寶石項鍊1條(價值1萬元)、耳環3對(價值2,000元)、數位相機1臺(價值7,000元)、手珠1條(價值3,000元)、玉珮3個(價值1萬5,000元)、懷爐2個(價值1萬元)、現金5,000元 陳游寶(告訴人)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2年2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里○○○路0段○○○村000號 由1樓防火巷後門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現金4,500元 馮彥傑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許榮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2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從屋後防火巷處攀爬至3樓,見3樓房間窗戶未上鎖之際爬窗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1件、項鍊1條、手鍊1條、現金1元 鍾偉良(告訴人)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從隔壁棟頂樓翻牆到被害人住宅頂樓,然後破壞鐵門鐵條後將內側門閂勾開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1件、現金1元 段家生(告訴人)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毀壞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11 102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從屋後防火巷處攀爬至3樓,並破壞3樓房間鐵窗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現金2萬元 陳廷國(告訴人)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民國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31號被 告 許榮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之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昆洲律師

張祐誠律師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97至102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曾采華、蕭振緯、呂寬永、陳游寶、鍾偉良、段家生、陳廷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曾采華、孫斐文、蕭振緯、張銘達、呂寬永、陳游寶、馮彥傑、鍾偉良、段家生、陳廷國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察紀錄表11份、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1100092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再將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至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11之行為,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之行為時間既非夜間,自不能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責,而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責。

三、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並未異動犯罪構成要件,然就法定刑度,自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之行為,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被告上開11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1 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1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④所處之4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編號⑤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10日。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⑦);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⑧);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⑨);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⑩);上開編號①至⑩所處之12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就編號②以外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編號①、③、④所處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②所處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就編號⑥至⑩所處之罪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所處之5罪刑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0日,經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1月25日,與上開編號⑥至⑩所處之罪減刑後之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日入監執行,迄於97年6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 2 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⑪);更於9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⑫);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⑬);續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⑭);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⑮);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⑰);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⑱);上開編號⑪至⑬所處之4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⑭至⑱所處之6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⑪至⑬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 日入監執行,迄於101 年7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及現金 (新臺幣) 被害人 罪嫌 1 97年10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里○○○路0段○○○村000號 從隔壁住宅3樓攀爬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數位相機2台(價值4萬元) 曾采華(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 97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村000號 攀爬2樓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熱水器1台(價值5,000元) 孫斐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3 98年3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 破壞屋後防火巷後門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現金(不詳金額) 陳吳快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4 98年5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以爬牆方式進入前院,打開1樓客廳前門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1批、鑽石戒指3只、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10萬 蕭振緯(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5 101年12月22日下午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破壞1樓廚房窗戶鐵窗之方式,打開後門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萬5,000元) 張銘達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6 101年12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 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 由1樓廁所後方小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泰幣(不詳金額) 呂寬永(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7 101年12月30日下午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破壞1樓防火巷後門旁壓克力板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銀項鍊2條(價值6,000元)、純金項鍊1條(價值2萬元)、金戒指3只(價值2萬5,000元)、k金戒指2只(價值3,000元)、寶石項鍊1條(價值1萬元)、耳環3對(價值2,000元)、數位相機1臺(價值7,000元)、手珠1條(價值3,000元)、玉珮3個(價值1萬5,000元)、懷爐2個(價值1萬元)、現金5,000元 陳游寶(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8 102年2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里○○○路0段○○○村000號 由1樓防火巷後門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現金4,500元 馮彥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9 102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從屋後防火巷處攀爬至3樓,見3樓房間窗戶未上鎖之際爬窗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項鍊、手鍊、現金(上開財物總計價值20萬元) 鍾偉良(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10 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從隔壁棟頂樓翻牆到被害人住宅頂樓,然後破壞鐵門鐵條後將內側門閂勾開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現金(上開財物總計價值2萬元) 段家生(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11 102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從屋後防火巷處攀爬至3樓,並破壞3樓房間鐵窗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現金2萬元 陳廷國(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