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烟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烟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零柒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烟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宜。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之便,將前開車輛及現金恣意侵占入己使用,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物品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萬6,607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莊絲綨,又無不宜宣告沒收之事宜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本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絲綨,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揭車輛已交予他人抵償自身債務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然被告未能供述其抵償債務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94號被 告 鍾烟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烟貴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德光汽車負責人,以出售中古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莊絲綨之子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住處,向莊絲綨表示願意協助莊絲綨整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結清車貸後出售,莊絲綨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車輛交予鍾烟貴,並於109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6,607元至鍾烟貴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作為維修整理本案車輛之費用,詎鍾烟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及維修款8萬6,607元侵占入己,並將本案車輛用以抵償其與他債權人之債務,經莊絲綨多次向鍾烟貴催討返還本案車輛及維修款8萬6,607元,鍾烟貴均拒不返還,莊絲綨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絲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烟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莊絲綨所有本案車輛,並以本案車輛作為伊與其他債權人債務抵銷之標的,共抵償伊對外債務15萬元,惟辯稱:8萬6,607元並非維修費用,而是告訴人所繳交之貸款費用,本案車輛遭伊之債權人當作是伊的所有物拿走,伊手機壞掉才無法聯絡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絲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並依據被告要求將8萬6,607元維修本案車輛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遲遲未協助出售本案車輛,經伊追討返還,被告亦置之不理之事實。 3 告訴人存摺資料、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於109年6月12日匯款8萬6,607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 證明本案車輛之所有人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烟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本案車輛、8萬6,607元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1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6,607元、本案車輛遭被告抵償債務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業如前述,是自無另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莉 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