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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號、第74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坪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建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2人持不詳之物破壞該處大門後侵入該處住宅,徒手竊取黃敬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並分得其中1,500元花用。

二、劉建坪復與「阿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12時18分許,共同騎乘劉建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人即持不詳之物破壞該處大門後侵入該處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4樓徐文俞管領之現金9,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徐文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建坪被訴之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367號卷第71至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敬益、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12號卷第11至第13頁,偵字第7471號卷第29至第3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312號卷第51至第55頁,偵字第7471號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佐,堪認與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待刑6月、6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件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與告訴人徐文俞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9,500元,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同質性之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與「阿中」就事實一部分,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3,000元,並分配贓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分得贓款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9,5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徐文俞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660號卷第69至7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