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子翔
高承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子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高承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子翔、高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子翔、高承宇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元,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告訴人吳碧鋒之觸媒轉換器原應沒收,然被告戴子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持以犯罪所用砂輪機1具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23號被 告 戴子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承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高承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9日23時38分許,由高承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建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戴子翔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戴子翔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將吳碧鋒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割下並竊走,得手後旋由高承宇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吳碧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子翔、高承宇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2 被告高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承宇於上開時間載被告戴子翔至上開地點,並於被告戴子翔竊得觸媒轉換器後,載被告戴子翔離開。 3 證人陳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110年9月9日19時40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借給被告高承宇。 4 證人即在場之人楊勝鈞、證人即告訴人吳碧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戴子翔、高承宇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被告戴子翔、高承宇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二、核被告戴子翔、高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戴子翔已與告訴人吳碧鋒成立調解並賠償3萬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