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秀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12月9日函及後附辦理結果」、「被告葉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東妹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本應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招攬人壽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899萬4,268元侵占入己,其所為顯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雖有與告訴人林東妹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林東妹之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為899萬4,268元,扣除已返還之150萬

元,尚有749萬4,268元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核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以750萬元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林東妹之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林東妹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84頁),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是按上說明,對前揭犯罪所得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41號被 告 葉秀梅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梅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人壽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林東妹招攬投保新光人壽之壽險,經林東妹表示其有意投保總保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壽險後,葉秀梅遂於同年10月間,陸續向林東妹收取共1,000萬元之保費,本應將林東妹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辦理投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於1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3日,將林東妹投保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壽險之第1期保費49萬8907元及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壽險之第1期保費50萬6825元繳回新光人壽辦理投保,而將剩餘款項共899萬4,268元侵占入己。嗣林東妹收受新光人壽開立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後,發現其繳納之保費僅有上開2筆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告發及林東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項 ㈠ 被告葉秀梅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招攬告訴人林東妹投保壽險,並向告訴人收取共1,000萬元之保費。 2.被告坦承僅為告訴人繳納2筆金額為49萬8,907元、50萬6,825元之保費,將其餘款項共899萬4,268元侵占入己,侵占款項已用於清償個人債務。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妹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交付1,000萬元保費予被告,被告將其中899萬4,268元侵占入己,事後僅返還150萬元之事實。 ㈢ 被告簽署之自白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面額50萬元支票共15張及本票4張(本票金額共900萬元)、退票理由單3張。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保費共899萬4,268元,被告事後為返還侵占款項而簽發支票及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告訴人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壽險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2紙、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被告係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0萬元保費後,僅為告訴人繳納上開2筆保費,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共899萬4,268元,扣除已返還之150萬元,尚有749萬4,268元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