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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智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馨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鍾侑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第1916號、第1917號、第1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鍾馨儀、鍾侑軒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馨儀、鍾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馨儀、鍾侑軒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散布、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鍾馨儀、鍾侑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馨儀、鍾侑軒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私利,未經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罔顧著作權人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獲金錢或其他利益,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

被 告 鍾馨儀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侑軒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軒、鍾馨儀明知「花椒之味」、「藍波:最後一滴血」電影,係屬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飛行公司、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竟仍共同基於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在不詳之時、地,取得未經飛行公司、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花椒之味」、「藍波:最後一滴血」之盜版重製電影光碟後,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時,以呂亞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Z0000000000號,並以該帳號經營「福氣柑仔店」賣場,再以洪叔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賣場之聯絡電話,在該賣場上公開陳列並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電影光碟,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

二、案經飛行公司、海樂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馨儀偵查之供述 被告鍾馨儀、鍾侑軒共同於上揭時間,經營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Z0000000000號賣場,並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電影光碟之事實。 2 被告鍾侑軒偵查之供述 被告鍾馨儀、鍾侑軒共同於上揭時間,經營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Z0000000000號賣場,並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電影光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玉鳳、陳正剛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亞誠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呂亞誠將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被告鍾侑軒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洪叔汶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洪叔汶將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交付被告鍾馨儀使用之事實。 5 上開奇摩賣場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8月12日函覆資料、商品包裹內所附DVD影片常見問題注意事項、LINE對話紀錄(片單)、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馨儀、鍾侑軒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嫌。又被告鍾馨儀、鍾侑軒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馨儀、鍾侑軒係以一公開陳列盜版光碟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