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何芊逸被 告 黃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
字第552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半年沒工作,過年前可以借到3 萬元償還,最多就是5 萬元,我現在沒有工作,小孩要上學,後續可能也無法分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
0 年3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11 年度審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本件依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倍數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上衣賣300元、長褲賣400 元,是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平均價格每件35
0 元(計算式:{300 +400 }÷ 2 =350 ),是原告主張以40
0 元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已逾前開數額,是本件應以350 元作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認定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共計為81件,並未逾1,500 件,參酌被告從事販賣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等,認原告主張以前述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價之8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零售單價之100 倍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
㈢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5,000元【計算式:350 ×
100 =3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1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1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此外,原告雖請求被告將侵害其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面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條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非經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然其經營規模有限、侵害強度較低,且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等情節,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是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前揭金額,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報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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