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智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智宏(下稱聲請人)被訴肇事逃逸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的案情又相當複雜,故擬選任聲請人岳父黃萬枝為辯護人。黃萬枝雖非律師,但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公務人員教育中心法制研究班碩士班結業及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類科及格,有足夠的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的利益辯護,請求核准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考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從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是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尚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智宏請求選任為辯護人之黃萬枝君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本件聲請人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訴訟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黃萬枝君縱有上揭之學歷並提出通過司法官考試及格之佐證,但因黃萬枝君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復未釋明黃萬枝君受有何相當於律師實務訓練之相關經歷、其具有刑事法學專門知識且在刑事法庭實際上擔任辯護人之經歷或經驗以供本院查核,選任非律師之黃萬枝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難認黃萬枝在訴訟程序中可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黃萬枝辯護人,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