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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智宏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審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謝智宏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向本院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審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