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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 年度審聲字第10號聲明人即被 告 王家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確定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第13

8 條規定參照。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回復原狀者,限於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如非此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茲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家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判決後,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正本,先於107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聲請人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可證,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判決已於同年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縱聲請人於同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本院誤為再次送達,此仍無解於前開寄存送達之合法送達效力,併此敘明。而聲請人於111 年1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案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之章戳在卷可佐,是聲請人顯然遲誤上訴期間甚明。

四、聲請人雖於歷次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狀中,說明其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因遭拆除無 法接收判決書,因此遲誤上訴期間云云,縱聲請人確有其他實際住居所,然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向受理之法院陳明,致本院不知其另有住居所,而仍向其原本陳明之戶籍地為送達,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其就此應認為有過失,且被告不僅未向本院陳明其他送達處所,亦未返回住所探視,致未領取裁定書,顯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此顯不合於「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無釋明其它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