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槍1支(含彈夾1個)、子彈14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毒品咖啡包2包(淨重共21.265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共7.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9.19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二)於107年1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0.7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語。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底戒除毒癮。但對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施用毒品者能戒斷毒癮,改變其病態行為,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且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見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應認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足認前開治療療程已收初步實效,應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 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8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4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本案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即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犯行,既已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0年4月13日)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各包裝袋,因與其內之各類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如附表二扣案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品 名 重 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7.29公克,驗餘淨重7.25公克,純質淨重4.88公克。 犯罪事實㈠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晶體1包,原毛重9.9998公克,淨重9.1978公克,驗餘淨重9.1956公克。 犯罪事實㈠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送驗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犯罪事實㈠ 2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犯罪事實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