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2部分外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品克後加註(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2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陳品克雖僅參與領取內裝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上繳該

帳戶提款卡之部分(即俗稱「取簿手」),惟其與劉俊甫、邱緯綸、邱品融等人既為詐欺他人而彼此分工,參與本案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依邱品融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陳聖欣(涉及詐欺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寄交之存摺、提款卡,再將該提款卡交付予劉俊甫,以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令詐騙集團得以將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等嗣後因受騙匯入之款項領出,其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是就被告領取被害人陳聖欣所寄存摺、提款卡之所為(下簡稱「領取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轉交上開提款卡予劉俊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令詐騙集團遂行提領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之所為(下簡稱「轉交提款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劉俊甫、邱緯綸、邱品融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3所犯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領取提款卡部分」、「轉交提款卡部分」之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本案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上開3部分犯行,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

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與劉俊甫、邱緯綸、邱品融等人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可議、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但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為實際賠償等犯後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詳本院111年8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則該5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即「領取提款卡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 文 1 林佳妮 109年10月10日14時47分許,伊友人吳瑞芬接到冒充賣家客服來電,佯稱:FB上購買的商品將會每月扣款等語,嗣又一冒充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可以終止扣款,遂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09/10/10 17:08 39,989 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方子銘 109年10月9日14時許詐騙集團冒充拍賣商家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多輸入一筆包包,詢問是否需要取消等語,嗣又一冒充郵局「陳主任」向其只是如何操作取消上開款項。 109/10/10 25,000 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被 告 陳品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克於民國109 年10月前不詳時間受託於劉俊甫、邱緯綸、邱品融(3 人現由以下附表1 所示之地檢署偵辦,或提起公訴)等人,負責收取劉俊甫等人以不詳之手段獲取,用以騙取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嗣陳品克與劉俊甫、邱緯綸、邱品融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 年10月5 日3 時5 分許,緣陳聖欣( 經本署以110 年偵字22303號案件提起公訴)在臉書社團見臉書暱稱「吳靜儀」在「家庭代工」社團內所張貼之徵才訊息,並留LINE ID「NK9188」,陳聖欣遂與該ID加為好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思思」與陳聖欣聯繫並佯稱:出租帳戶,公司將會給付薪資等語,致陳聖欣陷於錯誤,嗣另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何萱 主管」與陳聖欣加為好友,並向其索取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陳聖欣遂於109 年10月7 日23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後站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全家八德永福店)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由陳品克依照邱品融指示,於109 年10月9 日10時44分許,前往上址領取陳聖欣所寄內含一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予劉俊甫,並由邱偉倫給付陳品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後詐騙集團再於附表2 所示時間施以詐術,致林佳妮、周佳葱、方子銘等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至陳聖欣之一銀帳戶,後匯款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嗣因林佳妮、周佳葱、方子銘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妮、周佳葱、方子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前往上址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至上址領取告訴人陳聖欣所寄送之包裹 3 證人即被害人陳聖欣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遭詐騙集團以家庭代工徵才名義,指示寄送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與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提供臉書暱稱「吳靜儀」在「家庭代工」社團內所張貼之徵才訊息截圖照片 證人係見貼文訊息始與不詳詐騙集團聯繫。 5 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思思」、「何萱 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以及寄送包裹寄取貨單照片 證明證人受詐騙集團詐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至指定店址之事實。 6 證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有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佳妮、周佳葱、方子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林佳妮、周佳葱、方子銘遭詐騙集團以詐術所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金錢至附表2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佳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證明告訴人林佳妮轉帳至附表2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周佳葱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周佳葱有匯款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2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周佳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周佳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手段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劉俊甫、邱緯綸、邱品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依據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交付,然其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則被告對於劉俊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而難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被告 偵辦之地檢署 案號 1 劉俊甫 新北 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12915號、14026號 士林 110年度偵字第1628號 2 邱緯綸 新北 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12915號、14026號 士林 110年度偵字第1628號 3 邱品融 新北 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23881號另行通緝 士林 110年度偵字第3491號另行通緝附表2: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佳妮 109年10月10日14時47分許,伊友人吳瑞芬接到冒充賣家客服來電,佯稱:FB上購買的商品將會每月扣款等語,嗣又一冒充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可以終止扣款,遂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09/10/10 17:08 39,989 000-00000000000 2 周佳葱 109年10月7日19時8分許,詐騙集團冒充FB拍賣之客服佯稱:購買枕頭時誤值為超級會員,每月江自動扣款1000多元,要協助解除扣款,後續將由銀行客服處理等語。嗣又一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否則帳戶會被凍結等語。 109/10/10 15:10 29,985 000-00000000000 3 方子銘 109年10月9日14時許詐騙集團冒充拍賣商家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多輸入一筆包包,詢問是否需要取消等語,嗣又一冒充郵局「陳主任」向其只是如何操作取消上開款項。 109/10/10 25,000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