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線上購買點數之流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傳輸此一指令至設定於萊爾富便利商店總公司電腦內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循此製作將該筆金額由萊爾富便利商店總公司之帳戶轉帳撥付給相關點數公司若此財產權得喪紀錄,被告未據收款即擅自操作為實際已付款,顯為逾權之不正行徑,則其藉此傳輸之上陳指令自屬違實之不正指令,復因此獲取應付點數價金之債務已為萊爾富便利商店總公司如數撥付遂消滅之不法利益,狀極明確。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復為圖一己私利,以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事後已賠償業務侵占之部分,此據被害人湯郁君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12頁),堪認有善後弭損之誠,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便利商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白認罪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應認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部分,因而獲取價金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2萬4,000元,亦為「違法行為所得」並皆已歸屬其所有,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36號被 告 陳柏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為湯郁君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收款、結帳及保管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5時許,利用其保管店內預備金之機會,在上開地點將店內預備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復操作「LIFE-ET」設備,列印繳款金額2萬4000元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代收款繳費單,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科技,進而詐得價值2萬4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湯郁君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因遭宋仕豪(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訛詐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償還被害人等情,若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幡然悔悟,請審酌是否從輕量刑並酌予緩刑,以勵自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期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