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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沛珊(原名莊亮搞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呂昇鴻(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丙○○(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噴噴」、「巴斯光年」、「皮卡丘」、「宙斯」及「團子」(下稱「小噴噴」、「巴斯光年」、「皮卡丘」、「宙斯」及「團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乙○○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某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丙○○則負責取走「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置於特定地點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車手呂昇鴻,並於車手提款時負責把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揮車手呂昇鴻持向丙○○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乙○○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於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乙○○、呂昇鴻、丙○○、「小噴噴」、「巴斯光年」、「皮卡丘」、「宙斯」、「團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丁○○、己○及甲○○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重予(涉犯幫助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重予華銀帳戶」)內後,另由丙○○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陳重予華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呂昇鴻,並告以密碼後,呂昇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呂惠玲前往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呂昇鴻持「陳重予華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旋即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乙○○,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其所收取之款項置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丁○○、己○及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己○、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呂昇鴻、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銀帳戶提領紀錄、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19738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確實有加入『皮卡丘』等人的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是呂昇鴻收到錢後再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游,但我不知道上游的真實姓名,我是放在他指定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呂昇鴻、同案被告丙○○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向車手即共同正犯呂昇鴻收取贓款工作,並將收取之贓款置放於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走後,繼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朋分,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呂昇鴻、同案被告丙○○、「小噴噴」、「巴

斯光年」、「皮卡丘」、「宙斯」、「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共同被告呂昇鴻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3人

匯入之贓款後,再交由被告乙○○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分別詐騙告訴人丁○○、己○及甲○○等3人之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向車手即共同正犯呂昇鴻收取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置放於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走贓款,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乙○○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3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3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乙○○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共同正犯呂昇鴻犯本案所用之「陳重予華銀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擔任收水所獲得之報酬為日

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主文 一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偽以不明人士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已查獲丁○○先前遭詐騙案件之車手,將核銷返還其遭詐騙款項,惟需透過網路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始能返還款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APP之方式將右揭金額轉帳至「陳重予華銀帳戶」內。 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2萬12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②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主文 二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偽以合記書局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先前交易時,公司系統升級出錯,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欲解除扣款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陳重予華銀帳戶」內。 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11分許,在花蓮市○○路0段000號慈濟大學校園內之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 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②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主文 三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偽以先前在網路上購物之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先前交易時,因操作問題導致帳戶持續扣款,欲取消扣款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存入「陳重予華銀帳戶」內。 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被害人 一 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一編號三甲○○ 二 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三 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附表一編號二己○ 四 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文仁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一編號一丁○○ 合計 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