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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芯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宥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變造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歸還侵占之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得款共新臺幣190萬0,64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 告 李宥芯(原名李虹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芯自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27日間,任職於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並經豐達公司派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大漢新台北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保管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社區管理費並繳存至社區帳戶及製作社區每月財務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宥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應將社區駐衛保全人員所轉交之社區住戶109年8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共計34萬5,240元,於109年9月16日繳存至社區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僅存入3萬4,600元,剩餘之31萬0,640元未如數繳存而侵占入己;後為掩飾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當時擔任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許萬壹,因社區零用金不足,而委由李宥芯辦理解除第一銀行帳戶定存30萬元(因提前解約而收回利息653元,僅餘29萬9,347元入帳)之機會,於解除定存並有29萬9,347元入第一銀行帳戶後,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該筆存入29萬9,347元之摘要欄位變造為「管理費」,並連同當月財務報表交予主任委員審核而行使之。

(二)明知未經同意解除社區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定存,竟仍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社區主任委員許萬壹、財務委員游俊峯、監察委員劉祥吉及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後,持印鑑章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辦理解除玉山銀行帳戶之定存160萬元,而將上開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在銀行內部傳票上蓋用「許萬壹」、「游俊峯」、「劉祥吉」、「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後,由銀行人員持該內部傳票完成解除定存手續而行使之,嗣李宥芯再於109年9月28日某時許,將其中159萬元轉匯入李宥芯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該159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解除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第一銀行定存款項30萬元後, 為了掩飾其侵占8月份管理費31萬0,640元之事實,而變造存摺內頁摘要欄為「管理費」之事實;並另擅自解除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定存160萬元,並將其中159萬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豐達公司副理梁城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自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27日間任職於豐達公司,並經公司派駐至大漢新台北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文書處理、社區帳戶進出及社區維修等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收取社區管理費之流程,係各住戶交給社區保全,再由被告直接向保全收取,復由被告將管理費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大漢新台北社區每月應給付豐達公司之管理費,因有未入帳情形,而循線查獲上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萬壹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許萬壹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8月間,在大漢新台北社區擔任主任委員之事實。 ⑵證明社區定存或解存,均需要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所各自保管印鑑章之事實。 ⑶證明109年9月16日因大漢新台北社區零用金不夠開銷,證人許萬壹遂委由被告解除社區帳戶定存30萬元之事實。 ⑷證明證人許萬壹未曾同意被告解除社區定存160萬元,且財務委員游俊峯、監察委員劉祥吉對於解除社區定存160萬元乙事亦毫無印象之事實。 4 證人謝秀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謝秀姍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間,在大漢新台北社區擔任主任委員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經豐達公司告知被告所製作之帳務有問題,遂與豐達公司一同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 ⑶證明平時大漢新台北社區帳戶存摺係由被告保管,印鑑章有3個,分別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所保管,若總幹事欲提款,則須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蓋章之事實。 ⑷證明社區保全將管理費交予保全後,由總幹事存錢,並每個月作帳及做財報出來,被告會在本子上登記存幾筆管委會的錢,還有支出了多少費用,本子會讓證人謝秀姍看過,證人謝秀姍每月會審閱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社區帳戶銀行存摺(含定存)內頁,但事後查帳發現被告所交予之存摺內頁並非真實,且有109年8月間應存入之管理費款項實際未存入,且變造定存費用之存摺摘要為管理費之事實。 5 證人陳威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威郡自109年7月起在大漢新台北社區擔任保全之事實。 ⑵證明社區管理費係由住戶拿到警衛室交予當班保全,待管理費累積3萬元至5萬元,即會連絡被告收取,並應由被告存入社區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蔡武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蔡武田自99年1月起在大漢新台北社區擔任保全之事實。 ⑵證明社區管理費係由住戶拿到警衛室交予當班保全,待管理費累積一定數量後,即會交由被告收取,並應由被告存入社區帳戶內之事實。 7 豐達公司人事資料卡 證明被告在豐達公司任職之事實。 8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8月份管理費收支統計表、大漢新台北社區109年8月份管理費[入帳]總表 證明大漢新台北社區109年8月份管理費為34萬5,240元之事實。 9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 證明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於109年9月16日僅存入管理費3萬4,600元,另筆於同日存入29萬9,347元款項,實際為該帳戶解除定存30萬元並扣除利息653元後所匯入,然其存摺摘要遭塗改為「管理費」之事實。 10 玉山銀行內部傳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⑴證明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26日遭解除定存160萬元,其玉山銀行內部傳票上並蓋有「許萬壹」、「游俊峯」、「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事實。 ⑵證明上揭160萬元解除定存後,於109年9月28日轉出159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在銀行內部傳票上蓋用「許萬壹」、「游俊峯」、「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印文各1枚,並持該內部傳票完成解除定存手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間,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占上開31萬0,640元、159萬元,共計190萬0,64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玉山銀行內部傳票所蓋用之「許萬壹」、「游俊峯」、「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印文各1枚係屬真正,非被告所偽造,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未經授權而擅自盜用印文偽造傳票以解除第一銀行帳戶,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於解除定存160萬元並轉匯159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後,所餘1萬元則係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惟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經證人許萬壹到庭證稱:當時因為社區錢不夠用,才解這筆30萬元定存,社區開銷不夠,才會委託被告解定存等語,顯見該30萬元非被告所擅自解除,而係受證人許萬壹所委託等語,是此部分應係經授權始為之,要無偽造之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細繹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解除定存160萬元,並於當日扣除存單利息2,801元,嗣於109年9月28日轉出159萬元後,並無提領1萬元之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再卷可憑,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