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恩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2時43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金正恩」(下稱「金正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而交付財物;甲○○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金正恩」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轉寄給上游成員,用以充作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謀議既定,甲○○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金正恩」、「不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為「Yi Yi」之帳號(下稱「Yi Yi」)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在臉書公開社團「模特兒 兼差 打工 互惠 美容丙級 美容乙級 新娘秘書 整體造型 外拍 棚拍 廣告」社團,向不特定公眾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貼文訊息。嗣乙○○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利用Messenger向「Yi Yi」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以LINE暱稱為「郁筑(正規代工)」之帳號(下稱「郁筑」)將乙○○加為好友,並以「郁筑」向乙○○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會有補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裕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星宇門市」,並以不詳方式告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確認上開包裹已送抵「統一超商星宇門市」後,復由「金正恩」以INSTAGRAM通知甲○○取件,甲○○即於110年11月7日凌晨2時4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星宇門市」,向店員確認收件電話末3碼,並給付運費後,領取上開裝有「乙○○一銀帳戶」及「乙○○國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乙○○帳戶包裹」),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乙○○帳戶包裹」轉寄至臺中地區不詳處所,「不詳成年人」再以匯款方式將含車資在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給付予甲○○。嗣因乙○○寄出包裹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乙○○一銀帳戶」及「乙○○國泰帳戶」內所涉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行車路線圖、現場監視影
像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受詐騙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43547號函及函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0年12月21日一丹鳳字第00242號函及函附乙○○開戶資料影本、簽名紀錄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
員擔任領取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取簿手」工作,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而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②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虛假訊息、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將領得屬於財物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游成員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接觸到的有幾人?)通訊錄上有二人,但都是匿名,他的匿名叫「金正恩」另一人我沒有印象,但都不是本名…「金正恩」叫我寄到空軍一號,另一人是匯錢給我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金正恩」、「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取簿手」工作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金正恩」、「不詳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上開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金正恩」、「不詳成年人」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係以臉書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乙○○受騙後,使之依指示寄出而交付「乙○○一銀帳戶」、「乙○○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並於確定包裹抵達門市後,由「金正恩」指派被告至「統一超商星宇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用以充作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拿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之取簿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使用臉書發佈不實訊息,藉以詐騙告訴人乙○○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拿取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寄出之「乙○○帳戶包裹」之工作,堪認被告與「金正恩」、「不詳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金正恩」、「不詳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金正恩」之指揮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依指示領取「乙○○帳戶包裹」,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依指示拿取裝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包裹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
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所領得之「乙○○一銀帳戶」、「乙○○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