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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綜(原名陳在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陳彥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張麗環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收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嗣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自稱「王晨安」之羅俊昕,顯已擔任從事提款並轉交贓款予詐欺犯罪上游之「車手」,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徵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項且轉交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自稱「王晨安」之羅俊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審酌被告無其他詐欺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自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贓款有何處分權限及獲取何等報酬,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32號被 告 陳彥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綜明知不法份子常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陳彥綜應可預見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容任無從追索之人進出不明來源資金,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詎陳彥綜為貪圖貸款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將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羅英智」之人進出款項來源不明資金,為其製作虛假金流以建立虛偽不實之信用評分,以便向第三人貸款。嗣「羅英智」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麗環,並謊稱為其表妹,急需用錢,致張麗環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陳彥綜之前揭帳戶內。陳彥綜再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將25萬元領出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轉交該詐騙集團收水且自稱「王晨安」之羅俊昕(另簽分偵辦)而分擔部分詐欺行為,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贓款。

二、案經張麗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現行法第260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刑事判例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對於以貸款代辦公司以虛假資金拉高借款人之信用分數以便核貸是詐貸行為的一種,且正當代辦公司應不會以詐貸方式協助借款人貸款一語,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確定案件中所未提出,且未經原檢察官斟酌之新事實。故本案既有新事實如上,則被告經認有犯罪嫌疑者,亦得依法追訴,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彥綜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會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資金進出後,再提領返還貸款代辦公司云云。惟查,雖一般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不同,如因急迫、忙亂或權力顯不對等,判斷能力即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詭計,無法作合理之判斷,惟對於違法性之辨識能力,仍應依刑法第19條標準予以認定。經查,依通常理性之人,應知貸款人審核是否願意放款時,常須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諸如工作薪資、學經歷、信用、擔保品等。如借款人係以製作虛偽不實信用分數以使貸款人錯誤評估其還款能力,本為違法詐貸行為,不論行為人如何急迫、忙亂或權力顯不對等等情況下,只要其辨識違法性之能力無欠缺,即不得以此主張有責任能力欠缺,而不構成犯罪,自不待言。而本件被告迄偵查終結前,並未提出有何緊急避難(急迫)、雙方之權力義務關係達於不能為自由意志表達等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其自不能以此作為阻卻違法或責任能力欠缺之抗辯。次查,觀被告與「陳嘉聖」間之對話紀錄,「陳嘉聖」尚且要求被告如提領款時遇有銀行行員詢問時,須隱瞞取款原因並謊稱「行員有問說是買車就可以了」云云。則被告再不濟,至此對於「羅英智」所屬之代辦公司係以虛偽資料、謊言方式進行協助仍毫不起疑,何人能信?是被告當可預見「羅英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集團無誤。既依被告個人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選擇對於「羅英智」取得其帳戶並使用之行為採取放任態度,未於事前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包括實地查訪營業據點、確保進出帳戶資金來自於該代辦公司帳戶,及電詢反詐騙專線),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而被告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已預見其帳戶係供犯罪集團使用,資金來源可疑,仍意圖為自己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代「羅英智」等人提領款項,顯已分擔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無誤。此外,有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110年5月7日華泰總桃園字第1100004958號函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後,被告再領款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幫助犯之行為應為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陳彥綜所犯詐欺罪嫌,與前經本署提起公訴之110年度偵字第32636號被告羅俊昕涉嫌詐欺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