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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素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袁素梅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官瑞珍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辦公室,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受託代理李美玉即豪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辦理會計帳務處理、代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稅務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未於行為期間取得記帳士資格,亦無依記帳士法第35條登錄,為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就豪運起重工程行稅務申報,竟於104年至107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時,先將該等繳款書之「本稅」、「應繳金額合計」等欄位處,如附表核定稅額欄所示由國稅局所核定之繳稅金額變造為如附表浮報稅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傳真該遭偽造或變造之繳款書予豪運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行使之,致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變造後之金額為國稅局所核定之稅款,而給付如附表浮報稅額欄所示金額予袁素梅,足以生損害於豪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之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稱「本案」)。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3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445號,下稱「原起訴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追加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目的在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法律設有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限制,此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經查,「原起訴前案」即被告袁素梅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審理後,業於111年1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3號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5頁)。

㈡「本案」公訴人係於111年3月17日追加起訴,並於111年3月3

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03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1日桃檢維來111偵9089字第1119037085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前案」宣判後方為追加而繫屬於本院,是以「本案」已無從利用「原起訴前案」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顯然有違,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