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詩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詩雯為許桂花之女,許桂花、許桂英、許宏崴、許春田(已歿)、許春富(已歿)則均為許莊美妹之子女,吳詩雯明知其外婆許莊美妹業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其所申辦如附表「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許莊美妹遺留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將上開款項領出,然為以許莊美妹遺產支付許莊美妹之喪葬費用,吳詩雯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內,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許莊美妹生前所申辦之如附表「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先於如附表「署押所在欄位」欄上,各盜蓋「許莊美妹印鑑章」如附表「盜蓋次數」欄所示之次數,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2紙、提款單1紙後,旋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地點」欄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據此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許莊美妹如附表「帳戶」欄及「金額」欄所示之各項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9,840 元,足以生損害於許莊美妹之全體繼承人及如附表「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詩雯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崴、證人許桂英、許桂花、許春田之女許

雅惠、許春富之妻許招能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死亡證明書、許

莊美妹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許莊美妹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許莊美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繼承系統表、觀音區農會109年9月15日桃觀區農信字第1090004210號函暨檢附之許莊美妹帳戶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偽造之觀音區農會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營清字第1090026145號函暨檢附之許莊美妹帳戶定存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儲字第1090237290號函暨檢附之許莊美妹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許桂花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函、許莊美妹之藥物、物品、喪葬費用、繼承登記等支出之相關收據、許莊美妹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許莊美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9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許莊美妹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體繼承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明

知猶有其他繼承人存在,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用被繼承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而提領已為遺產之被繼承人存款,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姑念其與被繼承人及告訴人均誼屬至親,尚難認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⒈查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固均

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地點」欄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行使,而屬各該金融機構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⒉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署押所在欄位」上盜蓋「許莊美妹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領得之許莊美妹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共5萬9,840元後,均交給母親許桂花,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調偵字第392號卷第42頁),此與許桂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將108年8月26日提領之款項用以喪葬費用等語(見110年度調偵字第392號卷第42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行使時間/行使地點(金融機構) 帳戶(所有人:許莊美妹)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盜蓋次數 金額(新臺幣)元 一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08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 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109年度偵字第15956卷,第245頁) 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許莊美妹印鑑章」2次 890元 二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34分,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833號「觀音區農會」 觀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56號帳戶 觀音區農會取款憑條(109年度偵字第15956卷,第149頁) 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許莊美妹印鑑章」1 次 1萬5,050元 三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596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年度偵字第15956卷,第243頁) 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許莊美妹印鑑章」1次 4萬3,9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