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鋒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小網美」(音譯)、「小黑」(無證據證明渠等未滿18歲,下稱「小網美」、「小黑」)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而交付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成員,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交給從事「車手」工作之成員;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代號1號),負責持「取簿手」所交付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依「小網美」之指示提領上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及該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成員(代號2號),從而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丙○○藉此獲取報酬。謀議既定,丙○○、「小網美」、「小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取簿手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丁○○,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甲○○、丁○○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寄件時間」、「寄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表「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下稱「附表編號一之甲○○帳戶包裹」、「附表編號二之丁○○帳戶包裹」),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寄送至如附表「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確認上開包裹已送抵「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取簿男子」)於如附表「取件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向店員確認收件電話末3碼,並給付運費後,取得「附表編號一之甲○○帳戶包裹」、「附表編號二之丁○○帳戶包裹」後。丙○○復依「小網美」之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扶輪公園」內,向「取簿男子」拿取如附表「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共6張。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優資網咖」內,丙○○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提款卡6張及其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預備供更改密碼所用之晶片讀卡機1台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㈣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晶片讀卡機1台、現金6,000

元及起獲如附表「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共6張。

三、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所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具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而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虛假訊息、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知道的詐騙集團成員有誰?)小黑、小王美(音譯,同小網美),其他人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於警詢時供稱:「(……六張提款卡,為何時何地如何取得?何人交付予你?)昨天下午5點到6點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扶輪公園內,跟一個不認識的男生,他身穿黑色帽T,用紙盒拿給我。」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上面的人要我領錢,是有個叫小網美的人,用TELEGRAM跟我聯繫,要我依指示提錢。」、「(這6張提款卡是何人拿給你?)我不知道這人是誰,就是有人拿給我,一樣是透過小網美。」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18頁),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小網美」、「小黑」、「取簿男子」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車手」工作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等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小網美」、「小黑」、「取簿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雖已取得如附表「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欄所示

帳戶提款卡,然此時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以被告拿取上開提款卡所為,顯然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使用LINE傳送訊息,藉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丁○○等2人所申辦、借用之如附表「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欄所示提款卡等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持告訴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堪認被告與「小網美」、「小黑」、「取簿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小網美」、「小黑」、「取簿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附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詐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虞,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晶片讀卡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與「小網美」聯繫所用、上開晶片讀卡機1台係用以更換「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所用,此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5頁),上開物品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領得之如附表「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

提款卡共6張,均為警起獲,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扣案之6,000元為其報酬等語詳實

(見偵字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寄件門市 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一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偽以潮霖資產公司古專員(下稱「古專員」)名義撥打電話給甲○○,並以不詳帳號加為甲○○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向甲○○佯稱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提款密碼等資料即可以辦理融資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在臺灣地區「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寄送至右揭門市,並以LINE向「古專員」告以密碼。 甲○○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甲○○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甲○○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便利便利商店」大眾門市。 書證 ①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②甲○○報案資料(內含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610105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光碟。 ④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1年6月27日大甲字第11100018689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114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寄件門市 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2. 丁○○ (未提告 ) 丁○○於111年2月22日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LINE暱稱「CLOWN歪歪」之友人介紹結識並將暱稱為「古鎮瑋」(下稱「古鎮瑋」)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丁○○訛稱只要交付3張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即可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華成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蔡儀翰為收件人,寄送至右揭門市,並以不詳方式向「古鎮瑋」告以密碼。 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丁○○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丁○○向其姪子陳誌霖所借得之由陳誌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日內瓦門市。 書證 ①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②丁○○寄出包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貨便單據。 ③陳誌霖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 ④丁○○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⑤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⑥丁○○報案資料(內含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66865號函暨檢附之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80477號函暨檢附之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114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