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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賢被 告 李進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進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再由李進煌以焚燒之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應更正為「再由張明賢以焚燒之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暨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2日桃環稽字第1110052780號函附相關資料及稽查紀錄」、「被告張明賢、李進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進煌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共3紙、現場照片共7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明賢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李進煌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被告李進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張明賢、李進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張明賢、李進煌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至同年12月23日,其非法載運5趟廢木材混合、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惟其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衡酌被告所堆置者,係廢木材混合、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亦非鉅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李進煌棄置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地點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乙情,有被告李進煌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共3紙、現場照片共7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張明賢係受被告李進煌所託始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故責由被告李進煌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是已足見被告2人犯後均知所悔悟,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等所為均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就被告2人已推由被告李進煌就棄置於如起訴書所載地點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所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狀、手段,暨考量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2人前雖各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張明賢駕駛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係被告張明賢所有,並供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明賢於警訊供述明確(詳偵卷第13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衡酌該自用小貨車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相較,倘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李進煌於警詢中供承:我大約1個月前雇請張明賢的。

沒有薪資,是朋友互相幫忙的等語(詳偵卷第26頁);復本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自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 告 張明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進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賢、李進煌均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李進煌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李進煌另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至同年12月23日,由李進煌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委託張明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自李進煌工程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營建混合廢棄物,將該等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傾倒5次,再由李進煌以焚燒之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到到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賢、李進煌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明本案清除廢棄物乙事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員警稽查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賢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李進煌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李進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張明賢於上開期間多次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2人間就違法清除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