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要件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文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審訴卷第168頁),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即有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所犯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轉讓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14、19、144、247、251頁,本院審訴卷第149頁),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仍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對象為2人,轉讓次數、數量不多,且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情節相對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情節相當,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扣案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瀅羽、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76號被 告 劉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7
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李富逸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相關轉讓海洛因事宜之來電,復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轉讓摻有些許海洛因之香菸與李富逸。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上午10時
27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相關轉讓海洛因事宜之來電,復於109年1月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轉讓些許海洛因與吳英豪。
二、嗣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門號)。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轉讓海洛因與李富逸及犯罪事實一、㈡轉讓海洛因與吳英豪等事實。 2 證人李富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提供海洛因與李富逸等事實。 3 證人吳英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提供海洛因與吳英豪等事實。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1475號及第001786號通訊監察書、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門號)等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情事,並進行轉讓海洛因等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等 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供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富逸、吳英豪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劉文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始終堅稱:伊僅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李富逸、吳英豪,並非販賣等語,且參諸上開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提及金額或數量等販賣情節,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