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免其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徐偉軒、彭依國、侯德敏、傅從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1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詐騙告訴人14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前經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1萬5000元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書、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137頁),是被告已就同一犯行在外國受刑之執行,宜免其刑之一部執行,爰併諭知免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之執行。
四、沒收部份
(一)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扣案之筆記型電腦69臺、路由器25臺、含錄音機4臺、提款卡、ID卡、教戰守則等物,均為本案遭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查扣之物,然尚乏其據可認均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39號被 告 李維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倫、彭依國(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41、830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435號判決)、徐偉軒(綽號阿軒,另案通緝中)、侯德敏(綽號猴子,另案通緝中)、傅從豪(綽號阿威,另案通緝中)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人與XIANG LI、LAI YONG MING、ZHENG JIE、XIE HUI、LU RUILUN、ZHENG JIAHANG、ZHAN
G ZHEN、RUAN TAO、CHANG JIREN、GUO XIANG YUE、WEI LI
SU、SU LIZHEN、ZHENG JIAEN、QUAN XIAOFENG、ZHENG JIA
HUI、YU SUMIN、CUI GUI XIANG、CUI HAIYEN、YANG LIRO
NG、TIAN YUE、BAI XUE、LOH XIU HONG、ZHAN XIAOLIN等大陸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以阿鴻為首之詐欺集團,而阿鴻於民國105年2月起,以提供免費食宿、機票及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按詐欺所得比例抽成等誘因,邀集彭依國擔任電腦、網路操作員兼一線詐欺成員,徐偉軒擔任一線詐欺工作,李維倫、侯德敏、傅從豪擔任二線詐欺工作,共組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於105年3月上旬某日,至位在馬來西亞之Alamat No.49,Jalan 203A,20Trees Taman Melawati Indah,Ampang Selangor設電信詐欺機房,由彭依國操作電腦以網路電話(Voice overInternet Protocal,下簡稱VoIP),隨機大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以預錄之不實電話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服務異常,若有問題請按「0」或「9」回撥等語。倘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連結至馬來西亞詐欺機房而接通至一線詐欺成員。嗣由徐偉軒等一線詐欺成員,於不詳時間,於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時,依「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先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因查證需求,請其提供姓名與地址等個人資料等語,嗣訛稱:應係個人資料外洩而遭他人冒辦所致,乃請向公安局報案處理,以釐清法律責任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徐偉軒等一線詐欺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徐偉軒等一線詐欺成員即按「#」字鍵轉由二線詐欺成員接聽,復由李維倫等二線詐欺成員,在詐欺成員機房2樓之二、三線工作室,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依「二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及「(一線詐欺成員所撰)被害人基本資料單」等資料,先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渠等遭人冒用身分開設銀行卡,其所開立之帳戶,經查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融詐騙案,並恫以「協查通知」、「刑事拘捕令」及「凍結管制命令」等內容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維倫等二線詐欺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李維倫等二線詐欺成員即將電話轉由三線詐欺成員接聽,並將渠等詐欺之歷程與成果,記載在二、三線詐欺成員共同撰寫之「一二三線成員詐欺轉接歷程紀錄(轉單)」,並將相關資料供作三線詐欺成員使用。再由集團內等三線詐欺成員,假冒為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長),依「一二三線成員詐欺轉接歷程紀錄(轉單)」等資料,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融詐騙案,要求其提供有一定金額之銀行卡帳戶卡號及密碼,以證明其資金來源沒有問題,或要求其點擊檢察院網站登載相關資料(木馬程式所偽裝),或要求其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帳戶(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以進行資金比對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誤信三線詐欺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並使大陸地區民眾依三線詐欺成員之指示,提供其銀行卡號及密碼,嗣遭與阿鴻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杜恒、公維英、張亞娜、蘭湘、傅國平、鄭敏、黃小衛、陳培祥、許焱、王佳駒、黃佳順、曾小霞、易燕、汪小麗等14人款項而得逞。
二、嗣經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依據大陸公安部所提供IP情資,於105年3月25日14時許,在Alamat No.49,Jalan 203A,20Trees Taman Melawati Indah,Ampang Selangor查獲李維倫、同案被告徐偉軒、彭依國、侯德敏、傅從豪與大陸籍XIANG LI、LAI YONG MING、ZHENG JIE、XIE HUI、LU RUILUN、ZHENG JIAHANG、ZHANG ZHEN、RUAN TAO、CH
ANG JIREN、GUO XIANG YUE、WEI LISU、SU LIZHEN、ZHENGJIAEN、QUAN XIAOFENG、ZHENG JIA HUI、YU SUMIN、CUI
GUI XIANG、CUI HAIYEN、YANG LIRONG、TIAN YUE、BAI X
UE、LOH XIU HONG、ZHAN XIAOLIN等人,並扣得筆記型電腦69臺、路由器25臺、含錄音機4臺、提款卡、ID卡、教戰守則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偉軒、彭依國、侯德敏、傅從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彭依國等19人涉嫌於馬來西亞從事垮境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電報)、馬來西亞國家警察警方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偉軒、彭依國、侯德敏、傅從豪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