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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霆睿(原名陳子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02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霆睿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霆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詐騙告訴

人劉俞瑄、蔡旻杰數次匯款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劉俞瑄、蔡旻杰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所須,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詐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並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金額不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價值新臺幣3,000 元之儲值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價值新臺幣1,000 元之儲值利益 價值新臺幣1,000 元之儲值利益 二 價值新臺幣3,000 元之儲值利益 價值新臺幣3,000 元之儲值利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21號被 告 陳霆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睿(原名:陳子維)明知其無「卡利系統」博弈平台之代理身分,亦無商品販售他人,先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黃莉雯、楊萬生(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表示欲匯款入金「卡利系統」而取得黃莉雯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元大帳戶)之帳號、楊萬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自稱「陳子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維(太陽圖示)操作百家樂的」聯繫劉俞瑄,佯稱代操作現金版等語,致劉俞瑄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7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000元至黃莉雯上開元大帳戶內,於同年3月8日下午4時12分、31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至被告楊萬生上開中信帳戶內,陳霆睿再將匯款證明分別傳送與黃莉雯、楊萬生,致黃莉雯、楊萬生誤以為該款項係陳霆睿支付,而於收受款項後,為陳霆睿開設「卡利系統」之遊戲帳號並儲值於內。

㈡基於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

先於110年2月2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陳子維」刊登販售IPHONE牌12 PROMAX型手機之不實訊息,嗣蔡旻杰瀏覽後與陳霆睿聯繫,陳霆睿遂向蔡旻杰佯稱欲以3萬元販售,然需先給付訂金等語,致蔡旻杰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黃莉雯上開元大帳戶內;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實揚科技有限公司向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霆睿再將匯款證明傳送與黃莉雯,致黃莉雯誤以為該款項係陳霆睿支付,而於收受款項後,為陳霆睿開設「卡利系統」之遊戲帳號並儲值於內,陳霆睿另獲得不詳直播網站等值點數之利益。

二、案經劉俞瑄、蔡旻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俞瑄、蔡旻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與同案被告黃莉雯、楊萬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俞瑄所提供MESSENGER自稱「陳子維」、LINE暱稱「維(太陽圖示)操作百家樂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8張、網路轉帳截圖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旻杰所提供MESSENGER自稱「陳子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網路轉帳截圖照片2張、IG帳號「wei25011」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1張、同案被告黃莉雯所申辦上開元大帳戶、楊萬生所申辦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藍新金流會員資料、實揚科技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00000000000號函、111年2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此項事由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得利、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