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48號、110年度偵字第18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PH
AM DIMH BAN」,應更正為「PHAM DINH BAN」;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林依宁」,應更正為「被害人林依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永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於遭阻攔時劃傷告訴人范廷本,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至33,000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暨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與㈡前段所載時、地,分別竊得之100元、45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被害人林依宁、彭彥鳴,是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傷害之萬用鑰匙1支及螺絲起子1支,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48號110年度偵字第18687號被 告 任永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毒品等多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1
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開啟林依宁租賃娃娃機台外部密碼鎖,再持萬用鑰匙開啟零錢箱,並竊取箱內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及密碼鎖,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
3日23時2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螺絲起子以及萬能鑰匙開啟彭彥鳴租賃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箱內450元,惟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適遭PHAMDIMH BAN(越南籍,中文名:范廷本)阻攔,任永哲又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螺絲起子劃傷范廷本,致范廷本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㈢嗣經林依宁、范廷本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范廷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永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緊張而不小心劃到等語。 2 告訴人林依宁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竊盜之事實。 3 告訴人范廷本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竊盜以及傷害之事實。 4 被害人彭彥鳴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竊盜以之事實。 5 告訴人范廷本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范廷本受有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6 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55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中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且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故施以強暴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且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如僅係消極之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內涵尚不足以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IMG_3657),影片時間1分42秒處: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行竊得逞後,遭告訴人范廷本當場攔阻,斯時告訴人范廷本與被告交談,被告尚無主動傷害告訴人范廷本,直至1分54秒處皆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行為,被告是否有施以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范廷本,至其難以抗拒,已有疑義,而被告傷害告訴人范廷本之行為應係於影片時間1分54秒後,惟因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傷害過程,因而無法確認後續被告是否確有施以壓制使告訴人范廷本難以抗拒之強暴手段,再審酌告訴人范廷本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使告訴人范廷本難以抗拒之程度,容有疑義,自難僅以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范廷本之行為,逕對被告繩以準強盜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