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竹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0年4月7日晚間8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黃皮老鼠」之曾瑞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加入其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微信暱稱為「皮卡丘」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皮卡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建立名稱為「大安」之微信群組(下稱「大安」群組)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而交付財物;丁○○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皮卡丘」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謀議既定,丁○○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曾瑞祥、「皮卡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丙○○,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乙○○、丙○○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寄件時間」、「寄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表「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存摺或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之包裹(下稱「附表編號一之乙○○帳戶包裹」、「附表編號二之丙○○帳戶包裹」),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寄送至如附表「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確認上開包裹已送抵「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後,復由「皮卡丘」以微信通知丁○○取件,丁○○即於如附表編號一「取件時間」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一「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向店員確認收件電話末3碼,並給付運費後,取得「附表編號一之乙○○帳戶包裹」(內有附表編號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欄所示乙○○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上海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以不詳方式記載之提款密碼等物)。丁○○續依「皮卡丘」指示,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凌門市,欲領取呂源懷所寄出之包裹時(所涉對呂源懷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審結),為警當場查獲,丁○○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帶同員警於如附表二「取件時間」欄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二「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領取「附表編號二之丙○○包裹」(內有附表編號二「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欄所示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而自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始未得逞,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照片、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
員擔任領取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取簿手」工作,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而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②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虛假訊息、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將領得屬於財物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游成員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皮卡丘、黃皮老鼠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依照「大安」群組內之「皮卡丘」指示領取包裹,群組內「黃皮老鼠」負責招募人員等節(見偵字卷第93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皮卡丘」、曾瑞祥(即黃皮老鼠)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取簿手」工作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被害人2人等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皮卡丘」、曾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曾瑞祥、「皮卡丘」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後,使之依指示寄出而交付如附表「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並於確定包裹抵達門市後,由「皮卡丘」指派被告至如附表「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用以充作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拿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之取簿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另案領取被害人黃鈁貞所寄出之裝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包裹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907號起訴,然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437號判決認定未參與犯罪組織,並審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審閱110年度審金訴437號刑事判決無誤,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丙○○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使用LINE傳送訊息,藉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乙○○、丙○○等2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拿取被害人2人遭詐騙而寄出之「附表編號一之乙○○帳戶包裹」、「附表編號二之丙○○帳戶包裹」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曾瑞祥、「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曾瑞祥、「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附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實
施詐術以詐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配合警方去把本子領出並交付帳本……。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凌門市為警查獲領取另案被害人呂源懷(所涉犯行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審結)所寄出內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同時為警扣得同日稍早已領取「附表編號一之乙○○包裹」,並主動配合員警於附表編號二「取件時間」、「取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編號二之丙○○包裹」等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90-92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堪認屬實。是員警雖查獲被告,然於被告主動告知尚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裹待領取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二中,被害人丙○○雖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之指示將「丙○○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編號二「收件門市」欄所示之便利商店代收,然而,被告於領取「附表編號二之丙○○包裹」前,業已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配合員警領取上開包裹時,該包裹顯然已被員警掌控,而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真正取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該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皮卡丘」之指揮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欲依指示領取「附表編號一之乙○○包裹」、「附表編號二之丙○○包裹」,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依指示拿取裝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包裹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虞,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
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領得之「乙○○上海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以不
詳方式記載之提款密碼及「丙○○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均為警起獲,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報酬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於拿取本案帳戶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顯見被告尚未領得本案之報酬,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寄件門市 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一 乙○○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於手機遊戲LOL結識乙○○後,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鮪方」、「廖小姐」帳號加為乙○○LINE好友,再以LINE向乙○○誆稱可以出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翁子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包裹,以周哲宇為收件人,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貨單號碼Z00000000000),寄送至右揭門市。 乙○○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以不詳方式記載之提款密碼。 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環福 門市。 書證 ①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②乙○○報案資料(內含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22日上票字第1110008043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寄件門市 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2. 丙○○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 即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招聘廣告,丙○○於瀏覽上開徵才訊息後,依該訊息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唐佩雯」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丙○○訛稱為發給薪資,需交付提款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彰化縣○○鎮○○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二林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提款卡之包裹,以賴建廷為收件人,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貨單號碼Z00000000000) ,寄送至右揭門市,並以LINE向「唐佩雯」告以密碼。 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冠成 門市。 書證 ①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②丙○○報案資料(內含1.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76738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