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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瑜

蕭建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豐瑜、蕭建助與告訴人王志義因購買房屋所衍生之消費糾紛,一同前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4樓圖資室召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告訴人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與被告楊豐瑜、蕭建助發生嚴重口角爭執,並進而上前與被告楊豐瑜發生拉扯,詎被告楊豐瑜與被告蕭建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會議地點,由被告楊豐瑜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蕭建助則徒手、持現場之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擦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蕭建助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5頁),依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楊豐瑜,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