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明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明軒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軒(所涉強制、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09524號成年女子為前男女朋友,羅明軒因與A女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左臉巴掌,致A女受有左臉頰約2×2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