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義因購屋消費爭議,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許,與上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暨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加盟店之不動產營業員楊豐瑜、告訴人蕭建助,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地政局圖資室進行協調,於同日15時40分許,雙方協調無果,被告趨前尋釁,上3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扭打拉扯,告訴人蕭建助因而受有右手第5手指近端指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至蕭建助、楊豐瑜所涉傷害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蕭建助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