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沛珊(原名莊亮搞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旺角行人」(無證據證明渠等未滿18歲,下稱「旺角行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訊息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而交付財物;乙○○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轉寄給上游成員,用以充作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謀議既定,乙○○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旺角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己○○、甲○○、丙○○、戊○○,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己○○、甲○○、丙○○、戊○○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寄件時間」、「寄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表「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即「附表編號1之己○○帳戶包裹」、「附表編號2之甲○○帳戶包裹」、「附表編號3之丙○○帳戶包裹」、「附表編號4之戊○○帳戶包裹」,下稱「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各寄送至如附表「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與此同時,「旺角行人」教導乙○○領取包裹及交付之流程。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確認「附表編號1之己○○帳戶包裹」已送抵如附表編號1「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後,復由「旺角行人」以飛機通知乙○○取件,乙○○即於如附表編號1「取件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向店員確認收件電話末3碼,並給付運費後,取得「附表編號1之己○○帳戶包裹」。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復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
之周○鴻(94年6月2日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如附表「取件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向店員確認收件電話末3碼,並給付運費後,取得「附表編號2之甲○○帳戶包裹」、「附表編號3之丙○○帳戶包裹」、「附表編號4之戊○○帳戶包裹」,並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OWLocker置物櫃(櫃號:303櫃20號)內,設定密碼為「520131」。乙○○續依「旺角行人」指示,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桃園高鐵站上開OWLocker置物櫃,輸入密碼「520131」後,開啟置物櫃取得「附表編號2之甲○○帳戶包裹」、「附表編號3之丙○○帳戶包裹」、「附表編號4之戊○○帳戶包裹」。嗣警方因查獲周○鴻,經周○鴻供出將所領取之包裹置於上開OWLocker置物櫃內,警方因而前往該處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甲○○、丙○○、戊○○、周○鴻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貸網站截圖、現場照片之檔案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領取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取簿手」工作,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而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虛假訊息、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將領得屬於財物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游成員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已知悉至少有「旺角行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取簿手」工作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旺角行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上開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其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之故意。
⒊至被告雖已取得「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然
此時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以被告拿取上開提款卡所為,顯然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旺角行人」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係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誘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己○○、甲○○、丙○○、戊○○受騙後,使之依指示分別寄出而交付「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確定包裹抵達門市後,由「旺角行人」指派被告分別至如附表編號1「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或「桃園高鐵站OWLocker置物櫃」後,領取「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用以充作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拿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之「取簿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甲○○最早寄出「附表編號2之甲○○帳戶包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1、3、4告訴人己○○、丙○○、戊○○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⒉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使用LINE傳送訊息,藉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4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拿取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寄出「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堪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旺角行人」、周○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旺角行人」、周○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附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
實施詐術以詐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其依指示領取「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依指示拿取「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虞,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4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其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既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罪,從而,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㈨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
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至扣案之IPHONE廠牌7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領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內有詐得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該等存摺、提款卡並非側重本身之價值,宣告沒收該等物品與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使之無從享受乙節無關,又該等存摺、提款卡所屬之帳戶可經由告訴人掛失或經警方通知全國金融機構警示而達阻止他人受害之目的,且既經扣案,亦別無再受詐欺集團利用而實施詐欺之可能,綜上,該等物品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寄件門市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1 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9日凌晨0時21分許前某時,在「4497借錢網」刊登而散布虛假之貸款廣告,己○○於瀏覽上開貸款訊息後,依該訊息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夏啟源」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己○○訛稱借款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宜蘭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泰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提款卡之包裹,以盛**資為收件人(貨單號碼Z00000000000),寄送至右揭門市,並以LINE向「夏啟源」告以密碼。 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0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4號「統一便利商店」觀泰門市(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高鐵站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已領取之包裹)。 書證 ①受詐騙網頁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寄件門市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2 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招聘家庭代工廣告,甲○○於瀏覽上開徵才廣告後,依廣告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鄭勇」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甲○○誆稱有賺錢之方法,須提供帳戶註冊運動賽事平台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某時,至臺灣某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商店」,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右揭門市,並以LINE向「鄭勇」告以密碼。 甲○○之配偶閻煌耀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 於110年4月1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寄件門市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3 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招聘家庭代工廣告,丙○○於瀏覽上開徵才廣告後,依廣告內之LINE連結,將ID:「q55666」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丙○○誆稱家庭代工已經額滿,可藉由提供帳戶兼職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龍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右揭門市(貨單號碼Z00000000000),並以LINE向「q55666」告以密碼。 丙○○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110年4月1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仕新門市。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寄件門市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4 戊○○(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招聘代工廣告,戊○○於瀏覽上開徵才廣告後,依廣告內之LINE連結,將ID:「hly862」、「業務主管」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戊○○誆稱有代工工作機會,但要提供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彰苑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右揭門市,並以LINE向「hly862」告以密碼。 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 110年4月1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壢門市。 書證 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