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瑩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淑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醫令時間」欄應補充更正為「109/06/24下午2時27分43秒(醫師簽章時間:109/06/24下午5時49分07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醫訴字卷第56-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修正後該條規定,僅僅刪除原條文中「擅自」、「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項,是修正前、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經醫師指示,逕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為病患何王恒戀、楊南蠻及其自身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藥物,被告行為自屬於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36號、第4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民國101年10月、11月為病患何王恒戀、楊南蠻實行診斷、開立、注射藥物等行為,係屬以延續之意思,反覆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雖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係於109年5月至同年7月間,為自己診斷、開立及取得藥物,均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定係以一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故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經醫院查獲後,業據出具切結書表明不會再犯等情,此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見法務部廉政署卷第463頁),則被告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堪予認定。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㈣㈤所犯2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行為後,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犯行前,於109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廉政官自首其有上開罪刑,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廉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卷第3頁),準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屬得獨立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卻擅自為病患何王恒戀、楊南蠻及其自身開立藥物,非法從事醫療行為,更冒用醫師身分登入醫療作業系統,偽造醫囑及處方簽,致醫療體系所為之診療公信力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就自身犯行,於部分犯罪遭發覺前先行自首,其餘犯罪事實則於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於101年間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亦係本於減輕患者疼痛之立意而為,於109年所為則係因恐自身病況於任職醫院就醫,將蒙受周遭同事之關心所產生對己身之精神壓力,方鋌而走險,利用職務之便擅為己開藥,所為尚屬可憫,兼衡被告所述目前仍於醫院任職,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養丈夫與小孩,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審醫訴字卷第58頁)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於部分犯行遭發覺前先行自首,其餘犯罪事實則於犯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物,業經交付病患何王恒戀服用及為病患楊南蠻注射,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因此獲有報酬,故尚無沒收之必要。
(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犯行,雖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藥物或檢驗程序而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藥物及檢驗程序,係經被告持偽造之醫囑按醫院領藥、批價等程序,支付相應之費用而取得,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上開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95號被 告 林淑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14
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瑩自民國88年8月9日起,擔任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桃園醫院)護理師,自89年10月16日轉任該院公職護理師迄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
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在桃園醫院,利用莊子儀醫師於同年9月30日值班,使用大同醫療作業系統完畢,未登出該系統之機會,未經莊子儀之同意、授權,使用該電腦系統,以莊子儀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囑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莊子儀於診斷何王恒戀後,開立該藥物,另將該醫囑列印後,持向桃園醫院員工領取「Brown Mixture soln 120 ml」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子儀及桃園醫院管理醫療行為之正確性,林淑瑩取得上開藥品後,在該院6C病房09號病床,交付病患何王恒戀上開藥品,供何王恒戀施用該藥品,作為治療何王恒戀咳嗽等疾病之醫療行為。
㈡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
在桃園醫院6A病房,未經桃園醫院醫師莊子儀之同意、指導或指示,在該病房第一臺工作車上,擅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Midazon 5mg」藥品後,隨即為該院6C病房01號病床病患楊南蠻注射該藥品,治療楊南蠻躁動不安之疾病。
㈢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
月21日下午2時44分41秒、55分12秒(移送書誤載為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53分45秒),在桃園醫院診間,利用擔任小兒科吳君山醫師之門診護理師之機會,未經吳君山醫師之同意、授權,以吳君山醫師之名義,在大同醫療作業系統,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林淑瑩診治疾病之醫囑及處方箋等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吳君山為林淑瑩診療疾病,並開立該等藥物,經林淑瑩列印該醫囑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桃園醫院員工辦理批價等作業而行使之,經該院員工依上開醫囑等,販售林淑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藥品,使林淑瑩取得上開藥物,為己醫療,足以生損害於吳君山及桃園醫院管理醫療行為之正確性。
㈣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
月24日下午5時49分07秒,在桃園醫院診間,利用擔任桃園醫院身心(精神)科醫師鄒長志之門診護理師之機會,未經該院醫師鄒長志之同意、授權,以鄒長志醫師之名義,在大同醫療作業系統,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林淑瑩診治疾病之醫囑及處方箋等準私文書,用以表示鄒長志為林淑瑩診療疾病,並開立該等藥物等,林淑瑩再列印該醫囑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桃園醫院員工辦理批價等作業而行使之,經該醫院員工依上開醫囑等,販與林淑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藥品,使林淑瑩取得上開藥物,為己醫療,足以生損害於鄒長志及桃園醫院管理醫療行為之正確性。
㈤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
月9日下午4時49分41秒,在桃園醫院診間,利用擔任小兒科醫師吳君山之門診護理師之機會,未經吳君山醫師之同意、授權,以吳君山醫師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林淑瑩診治疾病之醫囑、處方箋及檢驗單等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吳君山為林淑瑩診療疾病,並開立該等藥物,林淑瑩再列印該醫囑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桃園醫院員工辦理批價、檢驗等作業而行使之,經該院員工依上開醫囑等,辦理批價、販售藥品及實施檢驗項目,使林淑瑩取得上開藥物,為己醫療,足以生損害於吳君山及桃園醫院管理醫療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瑩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88年8月9日起即在桃園醫院擔任護理師迄今,並自102年起擔任門診護理師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被告坦承因貪圖方便,且因不願意讓他人知悉服用安眠藥物之事實,而涉犯罪事實一、㈢㈣㈤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值班時,因貪圖方便,未經醫師許可而對病人為醫療行為,而涉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2 證人吳君山、鄒長志於廉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係證人吳君山、鄒長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日期之跟診護理師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告病歷上載醫囑及藥物,與其等看診及開立藥物之模式不符。 3.證明被告未經證人吳君山、鄒長志許可,私自使用醫師帳號登入大同醫療作業系統,帶入被告舊病歷檔修改後為自己開立管制、非管制藥物及檢驗單之事實。 3 證人鍾佩珊於廉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鍾佩珊於101年10月1日值大夜班,在第一組(靠近護理站及門口),被告則在第二組,當時工友阿姨依醫令系統之醫囑,將6C 09 st藥物B.M .(止咳藥水)一瓶,放在護理站藥檯,工友阿姨在門口喊:「藥來囉!」要值班人員去拿,但證人鍾佩珊並未發現醫師進護理站操作電腦醫療系統開藥,之後被告遭調查,被告表示是要幫當時的男朋友拿藥,故未經莊子儀醫師(未當班)同意及授權,即登入莊子儀醫師之帳號進入醫療作業系統開立st order:「Brown Mixture soln 120 ml/1瓶」之事實。 2.證明RCW、RCC之李世偉、林倬睿、莊子儀醫師不曾授權護理人員使用渠等電腦醫療系統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3.證明倘病患想拔管、躁動、咳嗽、搖床、吵鬧等情,一般處理流程為:由值班2位護理人員,先檢查病患約束帶是否太緊、重新為該病患實施約束保護措施、係何處疼痛不舒服、尿布有沒有濕等,找出躁動原因,如果病患要求止痛,會確認醫師有無開立口服止痛藥、使用及停用的條件,安撫後再與病患使用,並觀察病患情形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2至3點值大夜班時,其負責6C病房,而以借藥為由到6A病房自行翻第一臺工作車藥盒,6A病房徐雅君護理師發現被拿走midazon一支,隨即告知證人鍾佩珊電聯6C第二組廖如婷護理師注意6C第一組病患變化、當班藥物看管及被告動態。而當日凌晨5時許,證人鍾佩珊至6C第一組病患單位查看,發現6C病房01床病患四肢約束、腳微動,6C病房03床病患熟睡,且6C第一組工作車之垃圾桶有midazon一支,被告仍趴睡之事實。 5.證明李世偉、林倬睿、莊子儀醫師都避免用midazon針劑,因為病患消化會變差。莊子儀醫師針對病患因躁動無法睡眠,係為病患開立ATI(Ativan tab 0.5mg管4,治療失眠藥),如病患只是會不安,會開情緒穩定藥物之事實。 6.證明101年11月11日6C值大夜班期間即使有緊急情事,值班人員會依一般流程,就近在6C護理站及急救車處理,或電聯6A、6B支援,或直接拉掉急救鈴示警請求支援該病房,惟被告卻離開病患病房,至距離最遠之單位6A第一組拿取midazon鎮靜針劑,回病房後又持續趴睡之事實。 7.證明醫師視病患情況開立醫囑及開藥,藥物種類龐雜,每種藥適應症不一樣,有時候病患外觀看起來是躁動,但醫師會從中區分哪些其實是譫妄,所以醫師開立藥物也不同,且有些藥物會傷肝或其他器官,有些病人不能服用,並非被告所稱「經值班專科護理師同意,護理人員即可取用鎮定劑與病人注射,事後再報告護理長或醫師補order」之事實。 8.證明桃園醫院醫師不會因便宜行事為護理人員或其親屬跨科開立藥物之事實。 4 證人王伶慧於廉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王伶慧自80年9月2日即在桃園醫院擔任護理師,至93年間調升護理長迄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1年10月1日逕為病患開立BrownMixture咳嗽藥水使用之醫療行為,違反桃園醫院作業流程、醫理及常理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逕為病患進行注射鎮定劑之醫療行為,違反桃園醫院作業流程、醫理及常理之事實。 4.證明專科護理師僅為醫療輔助人員,不可未經醫師指示逕依自己判斷與病人注射鎮定劑;所有醫療行為,都須經過醫師同意始得進行之事實。 5 1.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84年1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85年2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97年10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085819號函釋規定 1.證明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依病歷舊處方逕行給藥情事,即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2.證明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前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血液檢驗之醫療行為,應由醫事檢驗人員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執行。上述行為非有醫師之檢查處方或開具之檢驗單而擅自為者,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定為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3.申報健保費用即為「醫療行為」,應以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得執行之業務範圍後,就醫囑所執行之處置為原則。 6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附表(頁1、頁3)、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抽印)。 證明被告因罹患第一型(胰島素依賴型,幼年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身分之事實。 7 被告之全戶戶籍(含照片)、健保、公職護理師銓審函及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就診紀錄 1.證明被告自89年10月16日起迄今,以醫事人員任用於桃園醫院擔任公職護理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7日至109年6月24日間,均不定時、頻繁至桃園醫院以外之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 8 桃園醫院護理科報告 1.證明被告於101年10月1日未經莊子儀醫師同意及授權,即登入莊子儀醫師之帳號進入醫療作業系統開立st order:「Brown Mixture soln 120ml/1瓶」之事實。 9 病患何王恒戀之完整病歷(含住院期間處方明細表)。 證明於101被告年10月1日未經莊子儀醫師同意及授權,即登入莊子儀醫師之帳號進入醫療作業系統,為病患何王恒戀開立「Brown Mixture soln 120ml/1瓶」進行施用之醫療行為之事實。 10 病患楊南蠻之完整病歷(含Admission Note、長期處置醫令黏貼單、投藥紀錄單治療護理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未經莊子儀醫師同意及授權,即為病患楊南蠻注射管制藥品「midazon」鎮靜針劑進行醫療行為之事實。 11 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切結書、護理科101年11月20日簽、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自白書、桃園醫院101年度第19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摘要(101年11月26日) 1.證明被告於101年10月1日未經莊子儀醫師同意及授權,即登入莊子儀醫師之帳號進入醫療作業系統開立storder:「Brown Mixture soln 120ml/1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未經莊子儀醫師同意及授權,即為病患楊南蠻注射管制藥品「midazon」鎮靜針劑進行醫療行為之事實。 12 桃園醫院門診(婦兒科組)人員週工作分配表(抽印107-109年資料) 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9日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門診醫師之跟診護理師之事實。 13 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病歷,含:處方明細、病患掛號紀錄查詢、處方異動紀錄查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舊系統病歷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0身心(精神)科李世易醫師之診斷資料)、門診明細表(現行系統病歷0000000-0000000)、病患檢驗總表(0000000-0000000)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至5所示時間,無故以如附表所示醫師之名義,偽開自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主訴、評估、診斷、處置名稱、用量、日/次數、總量而取得醫囑、處方箋及檢驗單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7年間經身心(精神)科李世易醫師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開立「Xanax tab 0.5mg管4、次劑量0.5、單位粒、30天、總量15粒」與被告之事實。 14 林淑瑩109年7月23日職務報告、109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2日之自我改善計畫書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所示時間,無故以如附表所示醫師之名義,偽開自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主訴、評估、診斷、處置名稱、用量、日/次數、總量而取得醫囑、處方箋及檢驗單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接受桃園醫院辦理行政調查期間,並未向醫院陳報所有涉嫌行為之事實。
二、按醫師法第28條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製作不實之醫囑、處分箋及檢驗單等電磁紀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請從一重以醫師法第28條論處。末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