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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1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景廷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告訴人鄧雅云部分之編號欄補充為「2 」、被害人欄「2 」更正為「鄧雅云」、受騙經過欄「鄧雅云」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

ANDERSO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雅云誆稱遭到綁架,請求協助付款取贖」、匯款時間欄「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 ANDERSO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鄧雅云誆稱遭到綁架,請求協助付款取贖」更正為「民國110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匯款金額欄「110 年5 月24日14時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更正為「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M Yannik」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黃景廷、鄧雅云所匯款項,均係於密

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提領告訴人黃景廷、鄧雅云所匯款項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並各論以一洗錢罪。

㈣再被告所犯提領告訴人黃景廷、鄧雅云所匯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景廷達成調解,約定賠償予告訴人黃景廷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黃景廷達成調解且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此除據告訴人黃景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書條件,以填補告訴人黃景廷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黃景廷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景廷9 萬8,491

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許美惠應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前給付黃景廷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74號被 告 許美惠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惠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M Yannik」之人(下稱「LIM Yanni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美惠先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1時42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LIM Yannik」,並與之約定將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再以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將所購得比特幣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嗣「LIM Yanni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與附表所示之黃景廷、鄧雅云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加以誆騙,致黃景廷、鄧雅云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土銀帳戶,許美惠則於110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陸續自前開土銀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7萬3,000元之款項後,復於110年5月25日19時06分許,在臺灣高鐵桃園站外某處便利超商,以前開提領款項中之35萬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得等值比特幣後,將所購得比特幣支付至「LIM Yannik」指定之電子錢包,致黃景廷、鄧雅云受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許美惠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9,000元。嗣因黃景廷、鄧雅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景廷、鄧雅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用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將上開土銀帳戶提供與「LIM Yannik」,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以之購買等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支付至「LIM Yannik」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廷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黃景廷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雅云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鄧雅云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證明前開土銀帳戶為被告申用帳戶,證人黃景廷、鄧雅云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及前開土銀帳戶於110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經陸續提領共37萬3,000元款項等事實。 5 被告許美惠與「LIM Yanni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將上開土銀帳戶提供與「LIM Yannik」,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以之購買等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支付至「LIM Yannik」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6 證人黃景廷、鄧雅云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證明證人黃景廷、鄧雅云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黃景廷、鄧雅云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黃景廷、鄧雅云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黃景廷、鄧雅云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證人黃景廷、鄧雅云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土銀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許美惠手機虛擬貨幣交易APP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向特定電子錢包支付比特幣,而該電子錢包位址與「LIM Yannik」所指定電子錢包位址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美惠固坦認有提供前開土銀帳戶與「LIM Yannik」匯款,以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等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支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以為是在協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悉款項來源為非法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其相關行為涉及不法之風險,就被告與「LIM Yanni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以觀,被告對於前開土銀帳戶內相關款項之來源可能為不法,顯然亦有預見,卻仍依「LIM Yannik」之指示取款並為交付,足認被告為賺取報酬,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至少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洵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景廷、鄧雅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M Yanni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景廷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莉愛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景廷誆稱將自海外託運財物至我國,請求協助處理後續等語,再由自稱貨運公司人員之人與被害人黃景廷聯繫並要求墊付運費 110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 9萬8491元 2 鄧雅云 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 ANDERSO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鄧雅云誆稱遭到綁架,請求協助付款取贖 110年5月24日14時許 10萬元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