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俐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3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上開帳戶密碼」後補充「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二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欄㈠第6至7行記載「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乙○○等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乙○○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
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78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7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帳戶、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後所輾轉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38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應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且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向丁○○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蔡宜靜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由警另行移送偵辦),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將上開5,000元轉帳至永豐帳戶中。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並匯款5,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永豐帳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938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樂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案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
二、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㈠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乙○○施用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匯入之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入前揭金額至上開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曾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9至12頁。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21至24頁。 3 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35至36頁、第49至52頁、第61至76頁。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經查,被告丙○○於前案亦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本案與前案乃屬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核屬於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婷婷附表一:
編號 被告丙○○提供之金融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被害人匯款帳戶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乙○○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熙」聯繫乙○○,向其佯稱:至聚瀛娛樂成網站註冊會員,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現金存入 110年8月3日晚間9時29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宜靜 轉帳時間:【110年8月3日晚間10時52分許】 轉帳金額:【1萬0,002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