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冠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江冠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暱稱「林專員」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提領之款項均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2部分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又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款項遭銀行圈存致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未遂,就附表編號3部分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經查,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金融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其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有無提領而不同,就附表編號3部分,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雖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亦可能構成洗錢未遂罪之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分別應從一重以,其犯罪目的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分別應從一重就附表編號1、2部分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至47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呂正裕、陳永澤及被害人林張瑞雪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自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呂正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陸續冒充電信公司、警察及檢察官,誆稱涉及非法吸金案,需依指示匯款,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呂正裕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11時52分 70,000元 江冠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31日13時47分 ②110年8月31日15時12分 ①166,000元 ②50,000元 (其中70,000元為告訴人呂正裕匯入)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2 林張瑞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被害人林張瑞雪之親友,誆稱急需給付工程款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林張瑞雪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12時26分 100,000元 江冠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31日13時47分 ②110年8月31日15時12分 ①166,000元 ②50,000元 (其中100,000元為被害人林張瑞雪匯入)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3 陳永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陳永澤之親友,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陳永澤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12時54分 180,000元 江冠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帳戶凍結未遭提領,遭詐金額業已退還告訴人陳永澤。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111年度偵字第18659號被 告 江冠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由江冠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再由江冠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提領B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騎樓,交付上揭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正裕、陳永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江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依「王建仁」之指示,提供A、B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B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贓款與「林專員」。 ⑵之前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當時銀行或貸款機構未曾表示會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之情形。 ⒉ 證人即告訴人呂正裕、陳永澤、被害人林張瑞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⒊ ⑴證人呂正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證人林張瑞雪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 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⒈⒉之方式誆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⒋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A、B帳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B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 證人等遭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⒍ A、B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 被告為A、B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事實。 ⒎ 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與「林專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⒈ 呂正裕 (提告) 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 陸續冒充電信公司、警察及檢察官,誆稱涉及非法吸金案,需依指示匯款,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 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50分 7萬元 B帳戶 ⒉ 林張瑞雪 (未提告)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 佯裝為被害人之親友,誆稱急需給付工程款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21分 10萬元 B帳戶 ⒊ 陳永澤 (提告) 110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 佯裝為被害人之親友,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 18萬元(因帳戶及時遭凍結而退還陳永澤) A帳戶附表二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⒈ 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16萬6,000元 B帳戶 ⒉ 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2分 4,000元 (總提領金額為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