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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7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泉鈞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迄110年4 月間止,多次透過網路對外招攬會員並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就投資大眾之權益亦會造成嚴重侵害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聯絡群組內付費會員,提供股票價值分析,業據被告於調詢時陳明,並有扣案手機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27至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計收取新臺幣4萬5,680 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39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另扣得筆記本4本等物,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68號被 告 黃泉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泉鈞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起迄110年4月間止,未經金管會許可,利用電腦或智慧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阿鈞股市獵人團」、「爽就好」等付費會員之LINE群組後,透過其於臉書上暱稱「阿鈞」,在臉書之股票相關社群發表股市分析及投資建議等文章,招攬吳敏惠、施文奇、吳彥鴻、王惠真等不特定投資人,成為上開等群組之付費會員,於投資人以每年為1期匯款新臺幣(下同)1,680元(自108年底改為每年2,888元)之會費至黃泉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泉鈞再將付費之投資人加入其所設立之上開LINE群組,並在上開LINE群組內以提供股票價值分析、具體個股區間買賣價位之推介建議等資訊,以此方式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計獲利4萬5,68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泉鈞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不知道這種行為會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日,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成為上開等群組之付費會員,並提供投資建議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陳陵姿、吳敏惠、施文奇、吳彥鴻、王惠真等於調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對外以其身為股市專業人士之身分對外招攬會員,若謂其對於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一事渾然不知,何人能信,況縱被告確不知情,依前開法律條文,亦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明,是被告所辯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又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是被告於前揭期間所為之不法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收取報酬之不法所得計4萬5,680元,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所犯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