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64、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佳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上海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宸翎、陳玟伶、陳和謙、蔡琳等4人(下稱告訴人張宸翎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基於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蔡琳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52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研發助理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陳玟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告訴人蔡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蔡琳到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蔡琳經本院和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蔡琳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供稱係為尋覓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391號卷第12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 人 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方式(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即被告申設銀行及帳號) 證據清單 1. 張宸翎 (告訴 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9) 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41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冒用「天藍小舖員工」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張宸翎,並向其佯稱:因電腦遭入侵而致訂單條碼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45分(起訴書誤載44分,更正之)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呂佳芬。 1.被告呂佳芬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42號卷(下稱偵字第36442號卷)第7-10頁、第103-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第15-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442號卷第15-18頁、第19-2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36442號卷第51-57頁、第59-65頁) 4.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442號卷第21-50頁、偵字第40391號卷第135-193頁)。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52分(起訴書誤載49分,更正之)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佳芬。 2. 陳玟伶(告訴 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49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冒用「藍天小舖公司員工」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陳玟伶,並向其佯稱:因錯貼標籤而誤植商品價格,金管會欲查帳請其配合修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40分 9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佳芬 1.被告呂佳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91號卷(下稱偵字第40391號卷)第9-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第15-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391號卷第23-25頁)。 3.告訴人所提華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40391號卷第2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40391號卷第99-107頁)。 5.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442號卷第21-50頁、偵字第40391號卷第135-193頁)。 3. 陳和謙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至7) 於110年7月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冒用「天藍小舖公司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陳和謙,並向其佯稱:因出貨單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7月2日晚間7時7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呂佳芬。 1.被告呂佳芬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42號卷(下稱偵字第36442號卷)第7-10頁、第103-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第15-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和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442號卷第11-12頁、第13-14頁)。 3.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42號卷第71-7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36442號卷第51-57頁)。 5.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442號卷第21-50頁、偵字第40391號卷第135-193頁)。 110年7月2日晚間7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1萬7,989元 4. 蔡琳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5)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10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冒用「天藍小舖財務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聯繫蔡琳,並向其佯稱:因購買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代保管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28分 4萬9,987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佳芬。 1.被告呂佳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91號卷(下稱偵字第40391號卷)第9-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第15-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391號卷第49-57頁)。 3.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聯紀錄、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見偵字第40391號卷第65-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36442號卷第53-55頁、第119-121頁、偵字第40391號卷第99-107頁、第109-11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3-16頁)。 5.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442號卷第21-50頁、偵字第40391號卷第135-193頁)。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31分 4萬9,989元 110年7月2日晚間7時6分 2萬9,1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呂佳芬。 110年7月2日晚間7時24分 2萬9,98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佳芬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
第165號被 告 呂佳芬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芬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發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陳玟伶、蔡琳、陳和謙、張宸翎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呂佳芬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玟伶、蔡琳、陳和謙、張宸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佳芬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玟伶、蔡琳、陳和謙、張宸翎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人之匯款紀錄。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玟伶 110年7月2日聯絡後佯稱網購金額錯誤等語。 110年7月2日18時40分 9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蔡琳 110年7月2日聯絡後佯稱購買訂單錯誤等語。 110年7月2日19時6分 2萬9108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日18時28分 4萬9987元 上海銀行帳戶 4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日18時31分 4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戶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日19時24分 2萬9984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陳和謙 110年7月2日聯絡後佯稱購買訂單錯誤等語。 110年7月2日19時7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日19時17分 1萬7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8 張宸翎 110年7月2日聯絡後佯稱購買訂單錯誤等語。 110年7月2日18時4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9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日18時49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附件二: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23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蔡琳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呂佳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就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923號請求賠償損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24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敬之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蔡琳被 告 呂佳芬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參萬元,並應自民國
112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923號案件對於被告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蔡琳被 告 呂佳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