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震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震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四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震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本院審金簡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郵局帳戶、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貞云及被害人李姵霓、廖淑真、張益豪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94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被害人李姵霓、廖淑真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部分及被害人張益豪遭詐騙匯入被告新光帳戶部分),經核被害人李姵霓、廖淑真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郵局帳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被害人張益豪遭詐騙匯入被告新光帳戶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當時係同時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0643號卷第70頁,本院審簡卷第34頁),且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兩帳戶之時間接近(均為111年4月18日迄至110年4月20日間),堪認被告供稱係同時提供上開兩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尚屬可信,是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明人士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貞云、被害人廖淑真、張益豪等3人均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部分給付,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4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37-3
8、3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工作、尚有長輩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陳貞云之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廖淑真、張益豪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4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貞云、被害人廖淑真、張益豪等3人均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目前已履行共計新臺幣6萬元以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陳貞云之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廖淑真、張益豪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害人廖淑真、張益豪並希冀將和解內容作為附條件緩刑之條件,以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其等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2-1、34、3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和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及附件四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有實際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43號被 告 張震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震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張震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貞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張震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以不詳代價,將A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⒉ 證人即即告訴人陳貞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轉出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陳貞云(提告) 取消付款設定 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15分 4萬9,988元 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23分 4萬9,985元 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26分 3萬元 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33分 2萬10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94號被 告 張震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震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震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姵霓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益豪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人李姵霓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正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被害人廖淑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正面影本、ATM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被害人張益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㈦、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11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詐欺、洗錢罪嫌,係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多次詐欺、洗錢罪嫌,故本案與上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辦。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李姵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JS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之工作人員,於111年4月18日,致電向被害人李姵霓佯稱:帳戶錯誤設定,需要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李姵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18日21時1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998元 2 被害人 廖淑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JS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之工作人員,於111年4月18日,致電向被害人廖淑真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要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廖淑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18日21時2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3 被害人 張益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借貸公司員工,於111年4月20日,致電向被害人張益豪佯稱:因申辦借貸之帳戶有戶,須先匯款確認云云,致被害人張益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48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00元附件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貞云 住○○市○○區○○路0號
居台中市○區○○街○段00巷0號3樓
被 告 張震威 住○○市○○區○○○街0巷0○0號上當事人間就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請求賠償損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36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敬之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訴訟代理人戴羽晨律師
被 告 張震威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五萬元。
2.其餘七萬元,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一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9號案件對於被告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陳貞云訴訟代理人戴羽晨律師被 告 張震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件四: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原告 廖淑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原告 張益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 張震威
住○○市○○區○○○街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9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709號(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3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13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敬之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原告 廖淑真原告 張益豪被告 張震威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張震威應給付原告廖淑真新臺幣九萬九千元,並應自民國112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㈡、被告張震威應給付原告張益豪新臺幣三萬一千元,並應自民國112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㈢、原告廖淑真、張益豪對於被告張震威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709號(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38 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 廖淑真原告 張益豪被告 張震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