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沛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鍾沛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震川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再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賠償其所受損害,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調偵緝字第159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書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書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詐得款項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鍾沛庭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給付陳震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被 告 鍾沛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沛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騙、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明陽」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明陽」之人,於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遂依該人之指示,提領該贓款交付予「朱明陽」。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某日起佯稱:係陳震川之友人,因工作上之疏失及經濟困難云云,致陳震川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6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為鍾沛庭於109年9月11日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提領一空。嗣陳震川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震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沛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3158號函、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362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陳震川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朱明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