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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訴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昇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昇樺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更正補充「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4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暱稱『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更正為「Telegram暱稱『林』之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更正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林』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瑀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李昇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林」之人(下簡稱「林」)使用,復又聽從「林」之指示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而匯入其永豐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至「林」另指定之帳戶或領款後至超商繳費之方式轉交給「林」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又被告與「林」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4罪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該「林」使用,嗣又擔任車

手之工作,將詐欺贓款以轉帳、領款後至超商列印條碼繳費之方式上交予該「林」,其所為除與該「林」共同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林瑀莛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林瑀莛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76頁),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餘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已向本院請求安排調解而有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林瑀莛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深切悔悟之心乙情,至其雖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轉匯至該「林」指定之其他帳戶中或領出後至超商列印條碼繳費完畢,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會按照比例支付其報酬,但是其都沒有收到等語(詳偵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名下用以為本案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林」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昇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昇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昇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昇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64號被 告 李昇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轉帳或提領詐欺贓款,並約定可按比例獲得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蘇珮綺、黃振綱、林瑀莛、徐羽青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帳戶,旋即為李昇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至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或轉匯至不詳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蘇珮綺、黃振綱、林瑀莛、徐羽青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昇樺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珮綺、黃振綱、林瑀莛、徐羽青之指述。

㈢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珮綺 111年2月9日聯絡後佯稱銷售外套,要求匯款支付價金等語。 111年2月9日17時13分 125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黃振綱 111年2月8日聯絡後佯稱銷售IPHONE手機,要求匯款支付價金等語。 111年2月9日21時06分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林瑀莛 111年2月10日聯絡後佯稱銷售IPHONE手機-,要求匯款支付價金等語。 111年2月11日8時56分 1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徐羽青 111年2月11日聯絡後佯稱銷售IPHONE手機,要求匯款支付價金等語。 111年2月11日10時8分 2萬1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時間 轉出/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1年2月9日21時37分 1萬1250元 2 111年2月11日11時3分 2萬元 3 111年2月11日11時4分 1萬4000元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