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皮卡丘」(自稱姓名呂昇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下稱「皮卡丘」)、「法拉驢」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未滿18歲,下稱「法拉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建立名稱為「大安」之微信群組(下稱「大安」群組)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而交付財物;丙○○則以暱稱「黃皮老鼠」加入上開群組,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取簿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成員,負責領取內有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下稱「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謀議既定,丙○○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某時,招募謝竹軒(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5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皮卡丘」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交給「皮卡丘」之「取簿手」工作。丙○○與「皮卡丘」、「法拉驢」、謝竹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丁○○、甲○○、己○○,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戊○○、丁○○、甲○○、己○○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寄件時間」、「寄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表「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下稱「附表編號一之1戊○○帳戶包裹」、「附表編號一之2戊○○帳戶包裹」、「附表編號二丁○○帳戶包裹」、「附表編號三甲○○帳戶包裹」、「附表編號四己○○帳戶包裹」),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各寄送至如附表「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與此同時,丙○○教導謝竹軒領取包裹及交付之流程。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確認上開包裹已送抵「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後,「皮卡丘」隨即以微信通知謝竹軒取件,謝竹軒復於如附表編號一之1、二「取件時間」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一之1、二「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向店員確認收件電話末3碼,並給付運費後,取得「附表編號一之1戊○○帳戶包裹」、「附表編號二丁○○帳戶包裹」。謝竹軒續依「皮卡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三「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三「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欲領取「附表編號三甲○○帳戶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謝竹軒並於交付上開已取得之帳戶包裹外,另帶同員警於如附表編號一之2、四「取件時間」欄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一之2、四「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領取「附表編號一之2戊○○包裹」、「附表編號四己○○包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被害人丁○○、己○○分別、共同正犯謝竹軒、證人A1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110年8月6日偵查報告、丙○○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調閱單、11
0年8月9日偵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07號起訴書、丙○○之社群軟體對話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
員擔任招募「取簿手」,並教導、跟進「取簿手」領取「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工作,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而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②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虛假訊息、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將領得屬於財物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游成員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招募人員、取簿及提領包裹之工作,我只有招募謝竹軒。」、「(詐騙集團成員還有何人?)還有呂昇鴻、法拉驢,是他們輪流叫我去拿包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依照「大安」群組內之「皮卡丘」指示招募共同正犯謝竹軒領取包裹等節(見110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25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皮卡丘」、「法拉驢」、謝竹軒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因為當時是謝竹軒第一次領包裹,集團的人叫我看好他,所以我才會傳達集團指示給他,我想說他等他上手後,我就離開集團。我當時介紹謝竹軒加入集團時,我、謝竹軒、皮卡丘呂聲(昇之筆誤)鴻有一起成立微信群組,皮卡丘呂聲鴻將領取包裹的地址跟謝竹軒說,當時我本來要休息,但謝竹軒都沒消息,所以皮卡丘呂聲鴻叫我確認謝竹軒到底發生何事。」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53號第80頁),顯見被告招募共同正犯謝竹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仍負責教導及跟進共同正犯謝竹軒領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包裹之相關事宜,被告所為自屬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取簿手」相關工作之分工,其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等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皮卡丘」、「法拉驢」、共同正犯謝竹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招募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皮卡丘」、「法拉驢」、共同正犯謝竹軒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後,使之依指示寄出「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帳戶資料,並於確定包裹抵達門市後,由「取簿手」至如附表所示「取件門市」欄所示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本
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共同正犯謝竹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取簿手」之工作,並負責教導及跟進「取簿手」之工作,維護、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即共同正犯謝竹軒共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戊○○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參與、招募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戊○○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丁○○、告訴人甲○○、被害人己○○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附表編號一之2、三、四中,被害人戊○○、甲○○、己○○雖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一之2戊○○帳戶包裹」、「附表編號三甲○○帳戶包裹」、「附表編號四己○○帳戶包裹」,寄送至如附表編號一之2、三、四「收件門市」欄所示之便利商店代收,然而,被告於領取「附表編號三甲○○帳戶包裹」時,警方已在旁埋伏而為警當場查獲,共同正犯謝竹軒並配合員警至附表編號一之2、附表編號四「收件門市」欄領取「附表編號一之2戊○○帳戶包裹、「附表編號四己○○帳戶包裹」,是以被告領取上開包裹時,該等包裹顯然均已被員警掌控,而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真正取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上開犯行應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①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4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②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招募共同正犯謝
竹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得「附表編號一之1戊○○帳戶
包裹」部分既遂、就詐欺取財「附表編號一之2戊○○帳戶包裹」部分未遂,業如前述,此係告訴人戊○○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只成立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成員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使用LINE傳送訊息,藉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拿取被害人、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寄出「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堪認被告與共同正犯謝竹軒、「皮卡丘」、「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謝竹軒、「皮卡丘」、「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附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戊○○雖有2次寄出而交付「內有詐得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戊○○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
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依前述說明,該次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實施之犯罪計晝,而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行為部分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附表編號三、四中,告訴人甲○○、被害人己○○雖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三甲○○帳戶包裹」、「附表編號四己○○帳戶包裹」,寄送至如附表編號三、四「收件門市」欄所示之便利商店代收,然而,被告於領取上開包裹前,業已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配合員警領取上開包裹時,該包裹顯然已被員警掌控,而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真正取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該2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招募取簿手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其負責監督並教導共同正犯謝竹軒領取「內有詐得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亦規定:「犯第4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共同正犯謝竹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指導共同正犯謝竹軒拿取「內有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虞,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
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至扣案之IPHONE廠牌12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6S型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領得之如附表「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警起獲,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寄件門市 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一之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工作群組以不詳帳號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招聘廣告,戊○○於110年4月5日某時,瀏覽上開徵才廣告後,依訊息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將暱稱「劉佳」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戊○○誆稱其合法公司,工作內容是簡單組裝出貨,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某時,至「統一便利商店」福州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包裹,以沈珮珊為收件人,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貨單號碼Z00000000004),寄送至右揭門 市。 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戊○○一銀帳戶」)之存摺各1 本、提款卡各1 張。 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壢福門市(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東凌門市為警查獲 後,主動交付已提領之包裹) 一之2 戊○○因陷於錯誤,復於110年4月6日某時,至「統一便利商店」福州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包裹,以陳薪鈞為收件人,收件電話為0000000(貨單號碼Z00000000000),寄送至右揭門市。 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各1 本、提款卡各1 張。 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後某時,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環宇門市(謝竹軒帶同警方前往拿取)。 書證 ①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01624號函暨檢附之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儲字第1100253672號函暨檢附之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9582號函暨檢附之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⑤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0年9月28日中壢字第1100003708號函暨檢附之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43號函暨檢附之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⑦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寄件門市 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二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丁○○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於手機遊戲LOL結識丁○○後,先後使用LINE暱稱「賴鮪方」、「廖小姐」帳號加為丁○○LINE好友,再以LINE向丁○○誆稱可以出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賺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翁子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包裹,以周哲宇為收件人,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貨單號碼Z00000000000),寄送至右揭門市。 丁○○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以不詳方式記載之提款密碼。 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環福門市。 書證 ①丁○○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中心110年9月14日上票字第1100021123號函暨檢附之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寄件門市 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三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7日凌晨1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工作群組以暱稱「劉威」帳號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招聘廣告,甲○○於110年4月7日凌晨1時17分許,瀏覽上開徵才廣告後,依廣告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李姵沂」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甲○○誆稱其為線上運彩公司,為使會員兌匯,欲出資租賃帳戶等語,致呂懷源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寶華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以倪怡萱為收件人,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貨單號碼Z00000000000),寄送至右揭門市。 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 張(事先將提款密碼更改為指定之115588)。 110年4月9日上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凌門市(為警當場查獲)。 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7196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②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寄件門市 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四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己○○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招聘廣告,己○○於瀏覽上開徵才訊息後,依該訊息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唐佩雯」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己○○訛稱為發給薪資,需交付提款卡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彰化縣○○鎮○○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二林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裝有右揭提款卡之包裹,以賴建廷為收件人,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貨單號碼Z00000000000),寄送至右揭門市,並以LINE向「唐佩雯」告以密碼。 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冠成門市(謝竹軒帶同警方前往拿取)。 書證 ①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儲字第1100253672號函暨檢附之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