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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71號、第30022號、第42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新臺幣(下同)30,138元」,更正為「30,123元」、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32分」,更正為「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33分」、編號10「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30,000元」,更正為「29,985元」、刪除起訴書附表3編號2之提款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戊○○、午○○、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2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未○○、被害人寅○○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告訴人未○○、被害人寅○○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被告丁○○將其提領部分轉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戊○○再將其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同案被告午○○拿取後,後由同案被告午○○再轉交予同案被告甲○○,由同案被告甲○○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渠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丁○○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午○○、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7所示犯行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丁○○夥同同案被告戊○○、午○○、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7所示之犯行,係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未○○、被害人寅○○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丁○○所犯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丁○○於偵、審判中就其將贓款交付同案被告戊○○,供同案被告戊○○再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一節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告訴人未○○、被害人寅○○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擔任車手之角色,提領告訴人未○○、被害人寅○○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戊○○,再由同案被告戊○○轉交同案被告午○○,再輾轉層遞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未○○、被害人寅○○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經手

金額的0.5%作為計算(見本院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被告丁○○上開所陳標準為據,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7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7「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0.5%(小數點以下均不計入),故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未○○、被害人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各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丁○○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丁○○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丁○○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㈣至被告丁○○用以提領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未○○、

被害人寅○○遭詐欺款項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應遭列為警示帳戶,尚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60號併辦意旨認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家庭手工資訊,經告訴人巳○○、被害人子○○瀏覽後,以LINE與該網頁留存帳號聯繫,自稱「東誠包裝行業務經理」及「黃靖宜」之人分別向其等佯稱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利發放薪資,及需收取材料費,故需寄送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巳○○、被害人子○○均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分別將其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再由被告丁○○依指示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9分許、10時35分許,先後至統一超商長城及撫順門市,領取裝有子○○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巳○○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各1個,並將裝有巳○○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上手即同案被告戊○○,使詐欺集團藉此順利取得對辰○○、辛○○詐欺犯罪之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領取告訴人巳○○、被害人子○○所寄出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件一所示之詐欺等犯行,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㈢查被告丁○○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

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觀諸前述移送併辦所載被告丁○○參與附件二告訴人巳○○、被害人子○○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俱不相同,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巳○○、被害人子○○所有之帳戶係由被告丁○○所取得並以層轉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與本案犯行,顯然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不同次之犯行,縱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係有何裁判上一罪關聯,則本案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內容,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6 計算式:72,0390.5%=36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7 計算式:7,8500.5%=3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71號110年度偵字第30022號110年度偵字第42990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頂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竹市○○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就涉犯營利姦淫猥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20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涉犯營利姦淫猥褻部分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則於108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6次、4月7次、5月2次、6月3次、7月2次、8月3次、1年1次、1年4月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入監,於103年9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悔改,甲○○、午○○、戊○○、丁○○及卯○○分別於110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甲○○、午○○擔任詐欺集團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俗稱收水),戊○○擔任收取贓款及提款車手之角色,丁○○及卯○○則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之曾政祥、張寶楨、周美媛及巳○○等人頭帳戶,再分別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等事由,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丙○○、己○○、丑○○、庚○○、乙○○、未○○、寅○○、癸○○、辰○○及辛○○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2所示之曾政祥、張寶楨、周美媛及巳○○等人頭帳戶內,嗣丁○○、卯○○及戊○○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3人分別於110年3月18日、22日及26日,在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丁○○於110年3月18日,在附表4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給戊○○收取後;戊○○於同日在附表4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午○○收取;午○○再於同日在附表4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再轉交甲○○收取。卯○○於110年3月22日,在附表4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給戊○○收取後;戊○○於同日在附表4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午○○收取;午○○再於同日在附表4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再轉交甲○○收取。戊○○則於110年3月26日,在附表4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午○○收取後;午○○再於同日在附表4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甲○○收取。

渠等即以此層層轉交贓款,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甲○○、午○○、戊○○3人並分別以當日提領款項之2%,丁○○、卯○○2人則以所提領款項之1%金額,並在交付款項時,自當日取得之贓款直接抽取做為報酬。

二、案經丙○○、丑○○、庚○○、乙○○、未○○、辰○○及辛○○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18日、22日及26日,在附表4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午○○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18日、22日及26日,在附表4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戊○○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3月18日、22日,在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丁○○、卯○○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午○○收取之事實。 2.坦承於110年3月26日,在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再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被告午○○收取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18日,在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再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被告戊○○收取之事實。 5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22日,在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再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被告戊○○收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18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張寶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18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張寶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6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周美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丙○○之匯款單據2紙 證明告訴人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己○○之匯款單據1紙 證明被害人己○○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丑○○之匯款單據2紙 證明告訴人丑○○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1紙 證明告訴人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辰○○之手機網路轉帳翻拍畫面2紙 證明告訴人辰○○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辛○○之匯款單據2紙 證明告訴人辰○○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22 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寶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美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2所示之丙○○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左列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2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丁○○、卯○○、戊○○、午○○及甲○○在附表3、4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及收取贓款之事實。 24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12178、15527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95號判決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5519、3581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甲○○、午○○、戊○○及甲○○所涉同一詐欺集團案件暨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書所列部分被害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部分業已排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並已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午○○、戊○○、丁○○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甲○○等5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午○○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甲○○等5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壬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帳戶 1 曾政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寶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美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被害人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取消為由。 110/3/22 16:48 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138元 110/3/22 16:52 同上 20,015元 2 己○○(未據告訴)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110/3/22 17:32 同上 19,123元 3 丑○○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110/3/22 17:13 同上 29,985元 110/3/22 17:28 同上 4,985元 4 庚○○ 網路購物有誤,需協助退款為由。 110/3/22 17:05 同上 29,985元 5 乙○○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取消為由。 110/3/22 17:13 同上 15,123元 6 未○○ 網路訂房有誤,需協助取消為由。 110/3/18 20:45 張寶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39元 7 寅○○(未據告訴) 網路訂房有誤,需協助取消為由。 110/3/18 20:43 同上 7,850元 8 癸○○(未據告訴)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取消為由。 110/3/26 20:34 周美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5元 9 辰○○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110/3/22 18:40 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110/3/22 18:50 同上 34,123元 10 辛○○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取消為由。 110/3/22 19:47 同上 29,989元 110/3/22 19:56 同上 30,000元附表3:車手提款明細: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1 張寶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3/18 20:55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信門市) 100,000元 丁○○ 2 同上 110/3/18 21:11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 19,000元 丁○○ 3 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3/22 17:03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30,000元 卯○○ 4 同上 110/3/22 17:04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20,000元 卯○○ 5 同上 110/3/22 17:15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壢達門市) 20,000元 卯○○ 6 同上 110/3/22 17:16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壢達門市) 10,000元 卯○○ 7 同上 110/3/22 17:31 不詳 20,000元 卯○○ 8 同上 110/3/22 17:32 不詳 20,000元 卯○○ 9 同上 110/3/22 17:33 不詳 10,000元 卯○○ 10 同上 110/3/22 17:38 不詳 19,000元 卯○○ 11 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3/22 19:13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60,000元 卯○○ 12 同上 110/3/22 19:14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24,000元 卯○○ 13 同上 110/3/22 19:5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玉店) 20,000元 卯○○ 14 周美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3/26 20:36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30,000元 戊○○ 15 同上 110/3/26 20:37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40,000元 戊○○附表4:車手交水明細:

編號 車手 第一層回水 第二層回水 第三層回水 1 丁○○ 收款人:戊○○ 時間: 110/03/18 21:11 地點: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金額:119,000元 收款人:午○○ 時間: 110/03/18 23:30 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收款人:甲○○ 時間: 110/03/18夜間某時許 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處路邊車內 2 卯○○ 收款人:戊○○ 時間: 110/03/22 17時-18時 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壢達門市) 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金額:149,000元 收款人:午○○ 時間: 110/03/22 18:00 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萊爾富超商 收款人:甲○○ 時間: 110/03/22夜間某時許 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處路邊車內 收款人:戊○○ 時間: 110/03/22 19:55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玉店)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金額:104,000元 收款人:午○○ 時間: 110/03/22 20:00 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萊爾富超商 3 戊○○ 收款人:午○○ 時間: 110/03/26 20:37 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金額:70,000元 收款人:甲○○ 時間:110/03/26 20:49 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土城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