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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怡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

7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怡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謹言」、暱稱「BitoPro。

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查被告經由找尋工作及提款過程,已知悉至少有「陳謹言」、「BitoPro。智」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陳謹言」、「BitoPro。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謝蘭英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告訴人宋箴文、李菁華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此,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持提款卡多次

提領告訴人宋箴文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謝蘭英、宋箴文及李菁華等3 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謝蘭英、宋箴文、李菁華渠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渠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渠等,惟念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現於全聯福利中心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保安處分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 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10 年1

2 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 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 號解釋公布之日(110 年12 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 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渠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渠等,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方扣到之1 萬4 千元現金是我的報

酬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至扣案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 張及中

華郵政存簿存金簿1 本,該等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74號被 告 江怡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江怡靜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江怡靜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提領總金額4%為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至少有男女各1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時,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復由江怡靜依LINE暱稱「BitoPro。智」之人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6日1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111年4月6日18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和門市)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酬勞,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鳳鳴郵局),查獲江怡靜,並扣得其賺取之酬金1萬4,000元,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及中華郵政存簿存金簿1本等物。

二、案經謝蘭英、宋箴文、李菁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怡靜之供述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再依LINE暱稱「BitoPro。智」之人指示,前往前開地點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蘭英、宋箴文、李菁華之指訴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3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 同上。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1份。 同待證事實編號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及中華郵政存簿存金簿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事宜之用,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不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蘭英 猜猜我是誰 111年4月6日15時45分 35萬 2 宋箴文 佯稱網購操作錯誤需修正 111年4月6日18時13分 9,998元 同日18時14分 9,998元 同日18時15分 9,998元 同日18時21分 1萬9,985元 3 李菁華 佯稱網購操作錯誤需修正 111月4月6日17時48分 2萬9,98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0-06